《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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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2011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第243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道运输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以下简称计量站)是海关监管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第三条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计量站、计量管道运输数据、传输能源计量电子数据,并依法向海关

2、申报,办理相关手续。第四条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法人授权的管道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授权文书。管道经营单位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五条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软件等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载明检定或者校准结论的有效文本。第六条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将与海关监管相关

3、的管道计量参数报送海关备案。经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审核同意后,管道计量参数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应当备案的管道计量参数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第七条海关可以对跨境管道的管线设施和计量设备的旁通出口、流量计、流量计算机柜以及其他关键部位施加封志。管道经营单位需要开启海关施加的封志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海关派员实施开启。开启原因消失后,由海关再次施加封志。管道运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紧急情况,不立即处理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管道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先予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报告海关。紧急情况消除后,管道经营单

4、位应当立即书面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海关对计量站设施进行实地检查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八条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传输计量站计量电子数据,并向海关报送相应时段的入境计量报告。由于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形无法按照规定向海关传输计量电子数据的,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有关情况。经海关同意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向海关递交入境计量报告纸本,并于特殊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海关补充传输计量电子数据。应当向海关传输的电子数据项目、入境计量报告数据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海关根据计量数据进行现场验核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九条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

5、、纳税及其他海关手续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进行销售、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向海关报告用以开通管道的水、氮气等数量和处理方式,并按照海关规定定期向海关申报能源损耗和能源耗用相关情况,接受海关监管。第十条管道经营单位接收和复运出境清管器等设备的,应当按照暂时进出境货物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第十一条经海关批准,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应当在每月1日至14日期间向海关定期申报上月进口能源,并缴纳相应税款。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收货人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件,凭进口货物报关单、管道经营

6、单位出具的入境计量报告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办理申报手续,海关对相应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第十二条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经海关批准,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适用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十三条管道运输进口能源按照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计征税款。第十四条不同国别的原产地混合运输的能源,收货人应当按照定期申报时间段内不同国别的原产地能源进口数量分别向海关申报。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能源原产地时,可以要求收货人提交原产地证明

7、或者其他足以证明能源原产地的材料,并予以审验。第十五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海关化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取管道运输的能源样品进行化验,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十六条因设备运行故障、检修等原因导致管道不能正常运输或者重新启动运输,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第十七条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管道经营单位等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海关稽查。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能源”,是指通过管道运输方式进口的原油、天然气。“能源损耗”,是指在管道运输过程中因流失、泄漏等损失或者排污、设备检修过程中放空以及因设备故障损失的能源。“能源耗用”,是指为了维持管道运输,或者作为加压、加热的动力燃料以及维持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等管道配套设施运行需要,从管道中提取的能源。第二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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