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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年12月28日审计署令第9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保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提高依法审计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采取封存措施适用本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的原则。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
2、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滥用封存权。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3、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进行封存。第七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第八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封存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名称;(二)封存依据;(三)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名称、数量等;(四)封存期限;(五)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4、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审计人员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第九条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时,审计人员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封存清单一般登记封存资料的名称、数量,封存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封存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还应当列明存储介质的名称、规格等。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存放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文件柜、保险柜、档案室、
5、库房等加贴封条。封条上应当注明审计机关名称、封存日期并加盖审计机关印章。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对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进行保管或者看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审计机关指定被审计单位保管或者看管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封存通知书中一并载明被审计单位的保管责任。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或者受托保管的第三人应当履行保管责任,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启封,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第十三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可能导致封存的资料
6、或者资产损毁的,负有保管责任的被审计单位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将情况及时报告采取封存措施的审计机关。第十四条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封存资料或者资产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获取审计证据,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七条审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措施,给国家利益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或者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启封的;(二)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料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三)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产被转移、隐匿、损毁的。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