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构建问题研究9000字》(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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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公司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构建目录一、双重股结构的基本特征1(-)持有主体限定性1(二)表决权利差额性1(H)股份不同流通性1(四)财产同等收益性2二、建立双重股结构制度之必要性2(-)单一股东代表不足以解决问题2(二)我国现行公司法之适用困境2三、国外立法借鉴3(-)美国双重股结构3(二)日本双重股结构5(H)美、日制度对我国之启示5四、我国双重股结构制度建设的完善6(-)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法律体系6(二)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内部条款7()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配套机制8五、结语9一、双重股结构的基本特征(-)持有主体限定性科技创新产业、家族企业、文化传媒产业和国家福利公司更适合双重

2、股。在技术创新型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企业必须在筹集大量外资的同时找到出路。股份可以持续稀释,但不能丧失公司的决策权;继承了几代人的家族企业往往更倾向于家族成员永久控制公司;为了确保企业的长期生存,文化传媒产业在商业创意、企业理念和产品风格上有着稳定的需求;公益性国有企业与经济、民生息息相关。国家必须对这些企业保持强有力的控制,这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无论公司经营的是哪种类型的公司,B类股东通常是真正的经理和企业家,他们对公司的控制有强烈的需求,而A类股东通常是公众投资者。与管理层和管理权相比,这些群体倾向于考虑公司的资产收益和利润盈余,因此他们愿意接受看似不公平的双重股权结构的股份制。(二)表

3、决权利差额性在双重股权结构中,A股和B股的表决权不同,存在差异。B股享有的票数可以是A股的数倍到几十倍,甚至数百倍,比如一股一票,B股五票。目前,中国科学与创新委员会正在呼吁上市公司的B类股东只享有10倍的投票权。因此,A股和B股的票数之差不能超过九。表决权的差异反映出股东的投资成本与发言权的大小不成正比,即股东参与公司运营的行政权不按股本份额分配,这将股权和投资成本之间的关系分开。双重股权结构允许B类股东以最低成本拥有公司的绝对管理权,允许B类股东以较少的金融资本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并帮助B类股东:更好地控制公司。()股份不同流通性为了实现公司决策权双重股结构体系的稳定,首先必须确保B类股东

4、的稳定参与。因此,A股和B股的流动性不能满足相同的要求。一般来说,公众投资者可以在一级交易所自由买卖上市公司的A股,B股是写给公司创始股东的。A类股可以在二级交易所灵活流通,而B类股不能在市场上交易,也不能完全转让到非公开交易市场。B类股通常稳定地掌握在创始股东手中。只有在某些情况下,B股才能出现在证券市场上,并在转换为A股后自由交易。此外,在任何情况下,A类股不能直接转换为B类股,B类股只能在一个方向转换为A类股。(四)财产同等收益性股东权是一种包括所有权和非所有权的综合权利。根据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能力分配相应的资产收益。同时,股东拥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所有权。

5、“产权一般包括利润分配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非产权主要涉及监督权、诉讼权、知情权等。在双重所有权结构中,两种不同的表决权属于普通股的范围n仅在表决权数量上有所不同。资产配置顺序与其他股权结构基本相同。为了吸引公众投资者购买A类普通股,本公司通常可以对公众投费者签订优先股息义务。此外,A股和B股在行使其他权利方面没有区别,如果假设同一股份的权利结构不同,这也是正确的选择。它可以发行具有不同所有权或表决权的股份,但不能授予具有不同基本权利(如监督权、诉讼权和访问权)的股份。二、建立双重股结构制度之必要性(-)单一股东代表不足以解决问题有学者认为,子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受直接的不法侵害,由此带来的间接损害

6、通过控制关系传导给母公司,母公司股东如果认为自己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应向母公司提出损害救济的请求,推动母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积极发挥作用。如若母公司拒绝追究侵权之责,那么母公司的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通过现有单一的股东代表诉讼追究母公司不作为的责任。这一观点看似保护了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忽略了以下问题:首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使得公司恢复原状或得到其它形式的救济。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蕴含之意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此为股东代表诉讼之基本前提。当子公司直接受到利益损失时,母公司会产生财产受损、公司声誉受影响、股价下跌等损失,这些属于间接损失,对于该损失无法进行估算,因

7、此母公司股东无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次,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仅仅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胜诉利益由原告母公司享有,但是实际受到损害的是子公司,这样的制度设计不符合公平原则。在极端情况下,子公司因此破产,赔偿财产不足与偿还全部债务时,这部分法院判决给母公司的财产竟然先于债权人受偿,明显不符合深石原则。(二)我国现行公句法之适用困境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该制度的构建围绕单一制公司而展开。但很显然,对于在母子公司关系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由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仅限于单一制公司中利益受损的股东,因此中小股东依据现行公司法,可能无法获得救济。在寇薇儿公司

8、案中,寇薇儿公司为媚若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吴某和汪某为媚若诗公司股东,各持股50%,吴某为寇薇儿公司董事长,吴某担任董事长期间涉嫌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汪某在先后要求母、子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向吴某提起诉讼无果后,自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媚若诗公司为寇薇儿公司唯一股东,汪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无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在实务中,子公句董事、监事、高管等一般由省公司控股股东通过其在母公司的股东权决定或影响选任,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子公司的经营行为会受到其影响或操控。公司法第216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母公司控股股东通过子公司董事或者高管与子公司实施关联交易等行为

9、恶意侵害公司财产,无疑会给其他利益主体造成损害。代表诉讼的本质是防止公司被“堕落的董事或者股东”所控制的一种程序设置,当今中国公司集团化经营乃是大势所趋,双重股结构诉讼案例制度的缺位却会使更多“堕落”的董事和股东侵吞公司财产、扰乱市场秩序而逍遥法外。以此而言,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谓是公司重组、集团化发展运作中,对中小股东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无论是健全现行公司法制的客观要求,还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都要求立法者为母公司中小股东筑好“最后一道防线、三、国外立法借鉴(-)美国双重股结构美国双重股结构诉讼案例早在1879年的RyanV.1eavenworth案中就有所展现。该案中,被告作为拥有母

10、公司大部分股份的股东,同时担任子公司的董事,同时控制了母子公司,对于子公司收益长期不给其他股东分红,只与其他董事分配利润。于是母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因法院不承认母公司股东享有诉权被驳回,上诉法院认为若否认母公司股东的诉权,既无法保护母公司利益,也无法纠正子公司违法行为,同时被告等人纠正不法行为后,子公司股价有可能上涨,母公司可以获得收益,弥补母公司股东间接损害,于是肯定了母公司股东诉权。自该案判决后,美国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进入了飞速发展的时期。美国的大多数公司都是在特拉华州注册成立,因此对于美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研究,笔者将主要从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和特拉华州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着手。出

11、于防止滥诉、恶诉的考量,美国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同期所有权规则”指原告在被指控的不法行为发生时必须是股东,该规则在美国学界颇具争议,有人提出这种做法在防止不当得利和购买诉讼的同时也将一部分有意义的股东代表诉讼拒之门外。这项规定在在2010年1ambrechtv.0,Nea1一案中有所改进。该案的判决体现了美国双重股结构诉讼案例的新观点。法院认为,当子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时,双重股结构诉讼案例是省公司股东代替母公司行使对子公司的支配权从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无需要求其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是股东身份,极大降低了对于实质性要件中的原告适格要件的要求。根据上述结论,母公司股东在提起诉讼时,仅向母公司

12、董事会提出请求即可,此举减轻了母公司股东在履行前置程序时的负担。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跳过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大多数董事会成员不独立时,原告股东可以主张“请求徒劳”而豁免前置程序。董事会成员不独立有三种情形:一、董事由被告提名;二、董事本身为被告;三、董事批准了受指控的不当行为。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原告股东一旦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则事后不得以董事会不独立为由主张请求徒劳而豁免请求。这一规则导致大多数情况下股东总是直接证明董事会成员不独立而请求豁免前置程序而非提起请求。关于诉讼费用问题,美国民事案件受理的费用一般为30到IOO美元,有关费用的分担规则是受理费由败诉方支出,律师费用各

13、自承担,同时为了激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美国股东代表诉讼通常采取风险代理收费制,如果败诉就不收取代理费,这大大减轻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经济压力,充分保障股东诉权的同时,也带来了律师为了高昂的律师费用鼓动小股东提起诉讼,催生滥诉、恶诉的风险。对于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美国标准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可以向公司主张费用补偿,以胜诉后公司可获得的实质性利益为标准,同时对该补偿设置了一个上限,因此即便股东胜诉也无法获得全额补偿。(二)日本双重股结构日本是第一个以成文法方式肯定双重股结构诉讼案例的国家。日本在1997年修正反垄断法时承认了单纯持股公司,即自身不从事经营活动,持有其他公司股份,以支配该

14、其他公司为目的的公司。1999年商法修正创设了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制度,这极大的刺激了企业进行重组,一方面引导企业通过统一治理增强企业治理效率,但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的产生了母子公司关系中的结构性矛盾,即母公司股东权稀释以及子公司经营者责任追究困难问题。2014年日本国会最终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在借鉴美国判例法的基础上,正式引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日本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在在公司法第847条之3中,其名称为“最终全资母公司股东的特定责任追究之诉”根据该法条分析,日本提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需满足五个要件。第一,日本立法认为只有当母公司完全控股时,母公司股东才有资格提起代表之诉,这种情况包含了

15、其全资子公司和坦公司同时持有该子公司全部股份的情形。第二,对于母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日本立法规定为1%以上,时间要求为连续六个月。第三,本案中的被告方需要举证证明自身行为不足以给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第四,起诉前,母公司股东应当先向子公司提请诉讼,该前置程序履行完毕子公司拒绝或60日未答复时,方可起诉。第五,达成起诉条件的重要标准为子公司账面价值超过母公司资产20%时且原告在不法行为发生时担任股东。日本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费用收取制度在1993年诉讼费用改革后和美国类似,此前由于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诉讼标的金额而定,日本在1993年之前几乎没有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案例,很大程度上和过于高昂的诉讼费用有

16、关。但即使是在1993年改革后,虽然案件受理费用大大减少,但是日本并没有风险代理制度,因此律师费用仍然是沉重负担。日本公司法第852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除起诉时原告股东支出的诉讼费用外,其他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费用以及律师或律师法人的薪酬原告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支付。但是和美国立法不同的是,日本公司法第268条规定,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则需要对原告进行审查,如果审查结果为股东恶意诉讼,则原告股东还需要对公司损失进行赔偿。()美、日制度对我国之启示想要参考美、日制度对中国建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之启示,不妨将本文上述寇薇儿案代入其中,以便直观分析其运行。如果寇薇儿案发生在美国特拉华州,根据特拉华州判例,在全资母子关系中,母公司股东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时不是股东身份,且仅需向母公司董事会履行前置程序。寇薇儿公司是媚若诗公司的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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