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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6月21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正确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
2、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评价第四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第五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下列行政许可:(一)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二)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行政许可;(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四)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第六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具
3、体条件、程序和期限。需要明确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予以规定。第七条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备案制度,不得将其改变为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时未规定年审、年检制度的,不得增设年审、年检制度。第八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可能会对公共利益、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也可以在政务网站上公布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第九条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对
4、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6个月以上的动态记录。实施机关根据动态记录,对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作出评价,并于实施期满前3个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临时性行政许可经评价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评价后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不需要继续实施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停止实施的决定,并对有关规章进行修改。第十一条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其首次评价不得超出该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
5、评价后,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需要报送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市设定和实施的行政许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采纳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前款所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十三条行政许可
6、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第十四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该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四)该组织的职能与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六)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七)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第
7、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在受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为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受
8、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负责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本市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未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本规定施行后设定的行政许可对实施机关作出新的授权的,该实施机关应当自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公布
9、之日起10日内,将本机关的名称和有关依据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由其管理委员会实施。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条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设立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由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10、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需要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交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依法定程序决定有关行政许可权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继续行使原来的行政许可权。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示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三)提出申请的方式;(四)申请书示范文本。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时予
11、以公示。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前款公示内容,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天津政报、政府新闻发布会、大众媒体等其他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准确获知。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申请人要求对其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即时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有误的,可以书面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予以解释;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予以书面说明、解释,不得故意隐瞒相关信息。需要行政许可设定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请人的书面要求报送设定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公示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的,应当在启用前将示范文本、格式文本样式报同
12、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启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通过本机关政务网站提供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申请人使用复印或者从网站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限制。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创造条件并提供便利。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的,行政机关签收该信函、电报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的,载有申请内容的电传、传真件到
13、达行政机关指定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电子设备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该电子数据或电子邮件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接收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提醒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
14、许可申请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即时交付申请人。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受理时间。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依法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初审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
15、规定。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归档备查。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载明行政许可事项、有效期限等内容,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持证人、行政许可内容、行政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