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根据 2022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根据 2022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5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201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情信息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
2、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第四条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编纂、保存、开发、利用地方志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培训、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五)组织评审验收地方志稿;(六)搜集、保存地方
3、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提供服务;(A)其他相关工作。第七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承编单位应当按时完成编纂任务并报送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第八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承担自治区专业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相关内设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坚持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
4、识。第十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观点正确、体例严谨、结构合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盟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旗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每十至二十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地方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搜集并保存已撤销建制机构的地方志资料。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
5、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相关地方志资料。相关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拒绝和拖延。第十五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编单位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变相出版。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实行初审、评审和验收的三审制度。未经评审验收的地方志书不得擅自出版。经验收的地方志书稿不得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评审和验收的相关费用由编纂单位承担。第十七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编纂、译审人员享有署名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适当报酬。第十八条地方志
6、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备,并在60日内向评审验收部门、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无偿提供藏书。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和地情网站;鼓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方志馆,未建立方志馆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和地方志资料库。方志馆、地情网站和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第二十条古城、古迹拆迁和名称变更前,管理部门或者所有者单位或个人应当告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收集相关资料存档。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
7、况。第二十三条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编纂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承编任务的;(二)未经评审验收,擅自出版的;(三)地方志稿经验收后,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的。第二十五条擅自编纂出版以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六条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评审验收的;(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第二十七条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