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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2015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气候资源,是指大气中为人类生产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风、云水、热量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三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2、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和应用。第七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意识。第二章气候资源探测与区划第八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气候资源探测工作。旗
3、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第九条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第十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资源探测资料进行汇总,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4、,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探测状况,定期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国家、自治区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予以保护。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综合调查结果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数据库和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区划编制的背景及其意义;(二)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分布状况;(三)区划指标;(四)气候
5、资源的保护重点和方向;(五)分区评述各区域气候资源开发的优势以及开发利用潜力等;(六)对策和建议。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第三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第十六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的地区,依据气候资源区划,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统筹
6、规划风能开发利用项目,避免重复建设。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我净化能力,合理设置、调整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技术。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便利。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探测设备、作业装备和作业站点等基础设施建设。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
7、御等需要,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和综合效益。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农牧业气候资源区划成果,调整农牧业布局,优化农作物、牧草的种植结构。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等部门应当统筹有关农牧业项目,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温室、棚舍等农牧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热量资源。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冰雪景观、避暑气候地等特色旅游气候资源丰富地区的宣传,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第四章气候资源保护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
8、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原、湖泊、湿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绿色生态城区。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第二十八条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和光污染等。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
9、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第三十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目录。第三十一条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出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二条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
10、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第三十三条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经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由评审小组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将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编制规划的基础资料。列入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
11、究报告时应当附有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编制气候资源区划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三)擅自批准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破坏气候资源项目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气候资源探测,是指以利用气象仪器仪表等观测设施、设备对气候资源相关的气象要素和现象等进行系统观察、测量和推算的活动。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运用科学手段和方法,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