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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2004年4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事设施的保护第三章军事设施的利用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军事设施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细贝h第三条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
2、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宣传教育。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沈阳军区司令部的指导,市、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军事设施的保护第六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以及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办理。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
3、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军事设施的性质、地形和国家军用技术标准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自然环境和居民生活的需要,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情况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区域。未经规定程序,不得变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第七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不得损坏、搬移军事设施标石和标志牌。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4、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城市、公路、山峰、沿海海域、内陆河流航线,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以及修建道路、桥梁、管线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军事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协调处理。第九条军事机关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由于勘察、测量、测试等技术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向征求意见单位作出书面说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5、第十条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禁止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禁止外籍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和其他非开放区域。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有关通行路线、区域和进出登记审查的规定,不得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军事目标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活动。第十一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对未征求军事机关意
6、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于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岷设施,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严禁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军用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第十二条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第十三条禁止在军用机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堆放贮存物品或者从事放牧活动。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峨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损坏机场设备、设施。第十四条禁止占用军事港口、码头的进出航道设置浮筏、固定网具等
7、从事水产养殖活动,或者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设、设置非军事设施。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非军用船舶进入军事港口、码头避险,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临时停靠或者锚泊。避险船舶上的人员,不得对军事目标进行摄影、摄像、描绘和记幌述,未经管理单位批准,不准上岸活动。第十五条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和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且已封存的作战工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爆破、采石、采矿、采伐林木、开荒、取土、挖沙等活动,不
8、得设置强电磁设施或者在作战工程上空架设高压输电线。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标志的,不得危及、妨碍作战工程使用效能和改变作战工程周围的地形地貌。第十七条地方经济建设项目,应当避开作战工程。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将作战工程作报废处理或者改作民用的,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第十八条在选择涉外项目建设地点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与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师级以上主管机关和当地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商定确保作战工程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保护距离、措施。第十九条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以及输电、输油、输气、输水管线,不得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9、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设备,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军用通信电线、电(光)缆;(二)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三)在地下电(光)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等腐蚀性强的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光)缆腐蚀的建筑物;(四)在江河、海底电(光)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光)缆安全的活动;(五)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堆物;(六)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
10、等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七)向电杆、电线、隔离子射击或者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第二十一条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施工、口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兴建水利和农田设施、植树造林、采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并采取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第二十二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团级以上主管机关,应当通过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提供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军用电磁环境保护间距标准、军用地下(水下)管线位置、枢纽台(站)位置和
11、具体保护要求等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对军事设施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第三章军事设施的利用第二十三条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利用闲置的军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等非军事目的的活动。申请利用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说明拟利用的军事设施位置、数量、用途,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报上级机关审批。上级机关批准同意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利用军事设施,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利用范围、期限、用途、设施维护、经济补偿和中止协议条件等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2、。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使用军事设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期限、用途的,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协议。在紧急战备情况下,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中止协议。中止协议,应当提前通知利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实际使用日期,相应减收费用或者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第二十五条利用作战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作战工程的战术技术性能,不得对利用的作战工程进行拍照、录像和标绘,不得改变使用用途、转租他人或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战工程内部。作战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对利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作战
13、工程维护情况等进行检查。第二十六条因经济建设需要,将作战工程报废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沈阳军区协商办理。作战工程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所涉及的;(二)经济建设确实需要又不能避开的;(三)对该作战工程所在工程体系的整体效能和附近其他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无严重影响的;(四)对国家或者地方经济建设有重大效益的。第二十七条作战工程被批准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根据作战工程性质与规模、现行价格等情况,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并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在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前或者未按照补偿协议履行前
14、期义务的,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处置作战工程。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第二十九条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峨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条在保护军事设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认真履行保护军事设施职责,成绩显著的;(二)在自然灾害中抢救军事设施或者制止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或者破坏的;(三)对保护军事
15、设施提出合理建议,经采用有显著成效的;(四)检举揭发破坏军事设施违法行为或者为侦破破坏军事设施违法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可以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及其他物品,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作战工程内部的;(二)擅自启用作战工程的;(三)对军事设施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的
16、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一)盗窃、损毁或者指使他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二)盗窃、损毁军事设施界线标石、标志牌、障碍物和其他附属设备的;(三)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窝赃、销赃的;(四)对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行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有关违法人员的;(五)盗窃维修军事设施的物资和器材的;(六)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的作战工程,是指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