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三次修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三次修正).docx(4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88年2月11日辽政发(1988)1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三)
2、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第五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物及
3、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四)有适应需要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五)使用单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六)风景游览区(点)的险峻路段、景点等部位,应有护栏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七)人员容量,严禁超员;(八)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持秩序。第六条公共场所应根据其规模和治安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私营或个体开办的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由业主负责。第七条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20日依法向所在地
4、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7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第八条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或放映营业性录像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分别按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九条从事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或交通部门检验、发证,并配备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严禁无证驾驶和超载。第十条公共场所应接受持有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并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一条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
5、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法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给公共场所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给予赔偿。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