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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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

2、管理工作。省、市、县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四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二)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三)配有专业统计人员。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房

3、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第七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报省房地产开发

4、主管部门备案。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财务、经营、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5、执行情况的报告;(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第九条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申报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二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四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

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开发建设普通住宅为重点。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第十二条房地产用地必须坚持内涵挖潜、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土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

7、发经营。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第十三条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实行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不低于分期项目投资额的20%设立项目资本金。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根据项目性质和规划要求,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量

8、责任。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综合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综合验收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

9、及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和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登记或

10、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第二十二条对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三条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家庭,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销售,可以采用网上发布、展销会推介等形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全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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