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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XX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全民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建立城市养犬管理
2、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备案审核,处置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扰民、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负责犬只的免疫监管和疫情监测,负责对留检所防疫监管以及法
3、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及疫情的监测工作,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场所的相关经营活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养犬管理和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住宅小区物业
4、服务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并规范小区养犬管理。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虐待、无故伤害犬只。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XX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和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九条公安机关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
5、统,实现信息共享。第二章登记和免疫第十条养犬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四)有犬只免疫证明;(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名录及品种;(六)无遗弃、虐待犬只的有关行为和记录;(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其他合法用途;(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圈养的设施和条件;(四)有犬只免疫证明;(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有关行为和记录;(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6、条件。第十二条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禁养犬只名录及品种公布见附件。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养犬人身份证明;(二)养犬人住所证明;(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五)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住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有效期限以及养犬登记
7、证、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五)公安机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养犬人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E1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设置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8、。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丢失犬只找回的,自找回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在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时,一并办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出户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根据便民原则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第十七条养犬人应于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或免疫间隔期满时,携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领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制的动物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动物诊疗机构,将犬只免疫情
9、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在远离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采取深埋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交由专业的无害化处理机构集中处理。第三章养犬规范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犬只饲养者应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犬只登记,取得养犬登记
10、证和犬牌;(二)饲养犬只名录及品种符合规定,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三)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用2米以内犬绳牵引犬只,为犬只佩戴犬牌、嘴套。除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四)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携犬只出户时,应当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五)犬只饲养者应当按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六)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
11、生,对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清理;(七)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行为;(九)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公园、公共绿地、餐厅、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制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
12、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除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第四章经营、留检和救助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四)发
13、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五)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按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与犬只有关的经营活动。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犬只经营的场所。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弃养、无主的
14、犬只和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五条对留检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逾期30天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对送交的、无主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资格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第二十六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留检、领养等救助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养犬人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
15、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办理登记,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饲养犬只未办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兀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未为犬只佩戴犬牌和嘴罩,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第(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对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养犬管理相关证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