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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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23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

2、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本市规划资源、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行业协会)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

3、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推广)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第七条(用地控制)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

4、和设计规范。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九条(配套建设)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O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条(补建)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

5、、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第十一条(建设审查)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验

6、收)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综合验收有关规定,做好配建停车场(库)验收相关工作。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公共

7、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服务规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

8、序;(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

9、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编制道路停车场的

10、设置方案时,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条(计费方式)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道路

11、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道路停车场收赛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第二十三条(撤除)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

12、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赛收据等违规行为。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

13、用征信系统。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道路停车

14、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统计)公共

15、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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