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docx(4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农民自建住房除外。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
2、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禁止、限制使用粘土豉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限制使用粘土豉的监督管理,在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禁止、限制生产)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禁止新建空心粘土砖生产线。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按照年度递减的原则,制定空心粘土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市建材办应当根据空心粘土石专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和空心粘土豉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核
3、定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年度生产指标。第六条(禁止使用范围)建设工程中非承重墙体以及围墙,禁止使用粘土破;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承重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第七条(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要求)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八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和用途)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用途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核定材料)建设单位申请在建项目正式接通供水管网之前,应当向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核定手续。建设单位办理核定手续,
4、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有关墙体部分的设计说明;(二)施工单位使用墙体材料的说明;(三)工程土建部分预算或者决算书。第十条(核定证明)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理核定证明。未使用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相应的核定证明;使用粘土豉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核定专项基金缴款额,建设单位按照核定的缴款额向指定的银行缴纳专项资金后,市建材办根据缴款证明出具已缴纳专项基金的核定证明。建设单位取得核定证明后,方可向供水管理部门申请接通供水管网。第十一条(专项基金的管理和检查)专项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专项基金
5、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行政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石专的,由市建材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按照使用量加倍征收专项基金。(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降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核定证明的,供水管理部门不予接通供水管网。第十三条(违反生产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超额生产空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对生产单位处以3000
6、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特殊规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军事工程、保密工程、监狱工程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等的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应用解释)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