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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发射和传输,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维护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和信号监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2、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监督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第四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根据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编
3、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发射、传输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广播电视设施,按照法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设立保
4、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第八条依法建成的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二)在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发射天线场地地网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作业;(三)在发射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四)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50米处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六)擅自移动、损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七)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水源;(A)占用、
5、破坏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道路;(九)擅自在广播电视设施上安装、插接设备器材或者接引其他线路;(十)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信号;(十一)阻断依法运行的微波、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收发电波通路,但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十二)阻挠依法进行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活动。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通信、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地方
6、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事先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保持广播电视信号的畅通。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第十条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规划和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传输通路。各类建筑物内的广播电视传输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广播电视传输通路,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
7、目总费用。没有广播电视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物,需要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广播电视配套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建设广播电视配套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广播电视地下管线等资料,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之内提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第十二条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原有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建设的时间,后建者应当尽快整改。新
8、建广播电视设施需使用电力、通信管线或者缆线、杆路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电力、通信设施产权人协商补偿、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施工时,电力、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第十三条新建广播电视架空线路穿越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权人协商补偿、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林木所有权人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砍伐林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广播电视架空线路的安全。对高度超越广播电视架空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林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林木所有权人在限期内做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无
9、偿剪除其影响部分。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在巡查、检测、维修和铺设广播电视设施等作业时,需要利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前发出公告,该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因上述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五条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立即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三)其他必要措施。第十六条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三)排除妨
10、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五)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七条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的设置应当依法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免费广播电视节目服务的质量;公开其所提供的有偿服务的种类、范围和时限,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并不得限制或者强制用户选择服务种类和通用接收器材、设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用户有关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质量的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督促其整改。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
11、条例规定,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广播电视传输业务中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12、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的;(二)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三)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砍伐林木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修复广播电视设施所需的费用;(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根据相关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的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