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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货物和服务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货物和服务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货物和服务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学校采购制度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学校物资采购招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或学校二级单位采购工作组组织的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纳入XX大学货物和服务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公开征集专家主要面向校内,部分专业类别若在校内未能征
2、集到足够数量的专家,可从校外公开征集。第七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长期从事教学科研工作或相关领域工作;(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独立依法履行评审任务;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一)信息变动后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3、;(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良记录行为;(四)受到刑事处罚。第三章抽取与使用管理第十一条评审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政府采购项目成员人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非政府采购项目成员人数至少三人及以上单数,其中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十二条非科研类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从财政部专家库中抽取,科研类政府采购项目从财政部或学校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非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可在学校评审专家库和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院处采购项目还可由院处采购工作组推荐产生。第十三条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4、;(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第十六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特殊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若时间紧急无法补抽时,由采购中心直接在专家库中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并在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监察处报备;实在无法满足评审专家人数的,采购中心应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
5、行评审。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中心书面说明情况。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或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中心或监察处报告。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第十九条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参与采购活动的各
6、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评审活动完成后,评审专家名单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第二十条评审活动结束后,采购中心应按学校财务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相应的报酬。对异地专家参加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学校财务规定标准予以凭据报销。第二十一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规违纪的,禁止其参加校内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情节严重的,经物资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违法违规所得的予以追缴;给学校或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四)收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校内采购公信力的活动;(A)无故不参加评审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采购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