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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06年3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2023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证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的组织实施。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听
2、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五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六条听证审查实行回避制度。第七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有权进行辩论。第二章听证审查范围第八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3、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第三章听证审查组织和听证审查参加人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第十一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4、。第十二条听证审查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第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第十四条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一
5、)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二)决定鉴定、勘验;(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听证审查;(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一)申请听证审查;(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五
6、)申请鉴定、勘验;(六)举证、质证;(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A)辩论和最后陈述;(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四)申请鉴定、勘验;(五)举证、质证;(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七)辩论和最后陈述;(A)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第四章听证审查程序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
7、复议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听证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四)提交听证审查申请书的日期。第十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第二
8、十二条采取听证审查通知书通知听证审查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听证审查的案件名称;(二)听证审查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听证审查的理由;(四)听证审查的时间和地点;(五)缺席参加听证审查的法律后果;(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听证审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听证审查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二)听证审查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纪律;(三)听证审查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四)听证审查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五)事实调查;
9、(六)举证、质证;(七)辩论;(A)最后陈述。第二十四条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二)被申请人答辩;(三)第三人陈述意见;(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第二十五条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审查参加
10、人。第二十六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第二十七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撤回听证审查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审查。第二十九条放弃参加听证审查权利的申请人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审查。第三十条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影响听证审查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审查的申请人除外。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第三十二条在听证审查中,听证审查参加人
11、应当遵守下列纪律:(一)服从听证审查主持人的指挥;(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三)不得随意走动;(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六)不得对听证审查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A)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审查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审查的全部活动。第三十四条听证审查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核对听证审查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对听证审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第三十五条听证审查笔录
12、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第五章听证审查的证据及其效力第三十六条听证审查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听证审查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
13、审查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三十九条证人应当在听证审查时到场如实作证。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第四十条申请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
14、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第四十二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取权追加当事
15、人等程序性事项的;(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书面申请。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第四十七条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