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厅行政复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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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急管理厅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工作,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XX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若干规定(XX省人民政府令13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州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XX省应急管理厅(以下称省厅)申请复议。省厅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申请

2、复议的省厅,所称复议机构是指省厅承担执法监督职责的处室。厅法律顾问负责法律事项指导,并全程参与行政复议审理。本办法所称复议申请人是指不服市州应急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被申请人是指复议申请人不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州应急管理局。第四条省厅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实行“谁许可、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复议应对责任制,相关责任处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省厅或者省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有关规定参加行政复议,并负责落实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事项。厅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指导。不服被委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为被申请人,应当对行政复议工作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共

3、同负责,复议决定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负责,费用由被委托人承担。第五条复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六条复议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复议程序,公正、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透露尚未审结复议案件的情况。第二章复议范围和案件管辖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州应急管理局所作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厅申请复议:(一)行政处罚决定;(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三)行政许可(包括许可、不予许可、变更、延期、中止、撤销、撤回、注销)决定

4、,以及对行政许可申请的不作为行为;(四)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审查决定及其不作为行为;(五)撤出作业人员、暂停作业等现场处置措施;(六)违法收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第八条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应急管理行政复议范围:(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S)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四)公告信息发布;(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第九条对市州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厅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且已经受理的,省厅

5、不再受理。第十条对应急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第十一条下级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三章复议申请和受理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条件;(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S)有具体的复议请求事项和相应的事实、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的复议范围;(五)在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六)未向

6、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七)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以及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自行撤回起诉的。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形式申请。以书面形式申请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口头形式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口头申请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经验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经验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该组织的文件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

7、应当提交复议授权委托书复议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并载明委托代理权限。(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名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提供的,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由复议机关调取。(S)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第十四条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复议申请内容、资料齐全的,应

8、当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同时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第十五条复议申请提供的资料不齐全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复议机关应当从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补正的材料内容,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齐全材料的,经书面报告且复议机关同意后,申请期限继续中止。中止复议满60日仍不能补正申请材料,也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的,或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齐全的,

9、视为申请人放弃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期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在补正期限内补齐申请资料的,复议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从收到补正齐全的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复议机构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委托代理的,应当随附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的身份证

10、明,并载明委托范围和委托代理权限;(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内容;(五)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六)答复日期。第四章审理和决定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审理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行政复议机关其他有关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协助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处室(单位)派员参与行政复议审查,有关处室(单位)应当配合。第十九条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

11、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S)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四)现任当事人的顾问,或者曾任当事人的顾问离职不满两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事项。第二十条行政复议人员有应当自行回避的事由而不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

12、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核实证据。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案卷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中,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的;(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

13、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从以下方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二)行政行为的权限是否合法;(S)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四)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五)行政行为的形式是否合法;(六)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

14、是否准确;(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从以下方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一)该行为的目的、动机和对具体问题的处理是否符合立法精神;(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以下关于公平、合理、客观、适度的一般要求:1 .相似的情形是否给予相似的处理;2 .相关因素是否应当考虑,不相关因素是否不予考虑;3 .对具体问题的处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4 .采取行政措施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5 .是否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15、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S)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 .适用依据错误的;3 .违反法定程序的;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五)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案件经过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要求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告知复议申请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后,应当由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同时送达回执上应当有2名执法人员签字。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XX,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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