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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擀i帽害额的司法确定一、引言生态环境损害额的确定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重大和疑难问题,(1)在环境行政处罚确定处罚数额和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方面,生态环境损害的类型、范围尤其是计算等诸多涉及损害额的量化问题对案件的最终走向也都具有重大乃至决定性意义。此外,对于尚未进入立法的公民“环境权”而言,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制度是公民环境权从理论走向实践的最为重要的前提条件之一。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何谓良好环境,此种环境受到损害应如何恢复,离不开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缺少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制度,公民环境权的界定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然而,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立法和司法解释
2、,对此问题都涉及不多。从法学理论层面上看,目前的研究主要关注生态环境损害的定性方面,即生态环境本身应该纳入何种法益的保护范围,(2)参见竺效:论我国“生态损害”的立法定义模式,教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柯坚:破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难题一以生态法益为进路的理论与实践分析,裁清华法治论衡2012年第16辑;梅宏:生态损害: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法治的问题与思路,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采用公法还是私法来调整,(3)参见侯佳儒: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转移与预防:从私法到公法,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采用哪些制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4)参见竺效: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归责原则
3、的两分法及其配套措施,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笫1期;彭真明、殷鑫:论我国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速构,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生态环境修曳责任的性质和构成又是如何等。(5)吕忠梅、卖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而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定量方法,即根据何种法律原则、采用什么方法、考量哪些因素来确定生态环境损害额的问题则缺少深入系统的研究。(6)有研究已经关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但没有涉及具体的确定方法,参见冷传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析解,我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4、)2016年第8期,第48页以下。产生这1现象的原因可能在于,定性研究被认为更适合于法学的学科性质,而定量研究则被理解为是环境科学或环境经济学的范畴.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我国现行立法对生态环境损害额的量化问题没有具体的直接规定,(7)民法典第1182条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损害领的定制度。“缺失评估与赔供的内容)(8)孙佑海: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的实现路径,载环境保护2014年第7期,第10页。仅在一些新近的司法解释中概括地对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某些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程(下文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吞。第20至24条对
5、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做了专门规定,主要是对赔倍范围的规定,第23条规定了法院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所应参考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3(2019)第13条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祓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第14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於置费用;(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跄、鉴定、评估等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
6、理费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和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优先原则和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但未涉及具体的裁判规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存在一些相关领域的技术标准或规范性文件,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2014)、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H版)(2014)、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2016)Y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巩2017)、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程序规定(2023)、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核定细则3(2023)等,法学界对这些标准虽然已有研究,(IO)同首注(5),吕忠梅、窦海阳文,第125页以
7、下;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5月,第5页以下;谭冰霖:环境行政处罚规制功能之补强,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167页以下。但对如何把标准中的方法和司法审判乃至法律本身相结合从而对生态环境损害额的确定做出体系化的展开,并未涉及。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本身还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如果法官不关注量化方法的法律框架及其包含的量化原理,直接将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的量化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则很有可能产生对损害结果量化说理不明从而缺乏说服力的问题。在存在多份评估结果不一致的报告或不同专家辅助人意见时,法官更面临无从选择的难题。事实上,即使在DNA鉴定、骨龄签定等较“硬的
8、司法鉴定领域,法官对科学证据也应具有合理的司法审查权,(11)陈邦达:美国科学证据采信规则的娘变及启示,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14页以下。在生态损害赔偿评估这一较软”的鉴定评估领域,法院更应采用1定的司法方法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有些环境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住诉讼中,或是由于鉴定评估费用预期远高于生态环境损害本身的损失,或是由于可以确定存在损害但却因缺少客观条件或合适的评估方法而无法对损害数额进行鉴定或评估,由法官认定或的定生态环境损害额成为唯一的确定损害额的选择。此外,新近出现的案件也表明,(12)(2019)最高法民申字第5508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法官在确定生态环境损
9、害额时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如果具有那么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如何确定等具体的司法认识问题,还存在不同的见解,这些不同见解间基本理论层面的分歧,在生态环境损害额司法确定的体系下都可以得到妥当的解答。为此,本文拟对确定生态环境损害额的司法方法展开规范研究,(13)规范研究:即从规范的应然视角建构生态环境损害额的司法量化制度,而非从巳有判决中总结经聆,因此本文仅在对论证制度有必要时引用现实的司法判决进行说明。与之相对,实证研究则是从现有判决中总结经验,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诸多代表性判决,参见同前注(5),吕忠梅、窦海阳文,第125页以下。勾勒生态环境损害额司法确定的初步框架。二、生态环境损害额司法确定
10、的内涵(一)生态环境价值的特性生态环境是“生物有机体周围的生存空间的生态条件的总和,(14)环境科学大辞典(修订版第2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9页。这些生态条件既包括非生物因子,例如光、大气、水、土堞.无机盐等,也包括生物因子,例如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对生态条件中某一、某些方面或其整体的损害。目前,除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4条第1项之外,(15)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4条第1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问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我国法律并未对生
11、态环境损害做出界定。(16)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第7页。司法实践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理解主要基于生态环境部颁布的一系列技术标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1版)(下文简称推荐方法11)把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17)环境损害签定评估推荐方法(第H版),第7页。生态环境损害并不包括民法、刑法所界定的传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引发、造成的人身损害,可按照敖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12、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对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引发、造成的财产损害,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计算财产损毁价值或实际减少的价值,财产损害和传统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害其评估方法应是一致的。对此,推荐方法中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下文简称技术指南总纲)则以慨括加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爆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18)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是指
13、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工此定义只是删除了技术指南总纲定义的最后一个“的字。据此,有可能得到司法救济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满足如下三个条件:第一,生态环境损害系由人为原因引发或造成,既可以是环境污染行为也可以是生态破坏行为,还可以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复合行为。第二,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例如污染超过基线一定的百分比,生态功能退化与基线相比具有统计学差异等。第三,生态环境损害至少在理论上可以为当代科学所认知,(19)有些损害其后果无法为当时科学所认知,例如排放氟利昂导致臭氧层损害,在
14、氟利昂排放初期,没有任何人能够认识到氟利昂对臭氧层的破坏机制。在漫长的工业革命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人能够预想到人类排放的二氧化碳会造成不利于生态圈的气候变化。并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予以量化。损害的量化可分为对恢复损害所常成本的量化或是在损害无法恢受时对生态环境价值的量化;如果对损害的处置还存在应急处置阶段,则还应根据相应标准对此阶段的应急处置费用进行量化。在生态环境可以恢复时,损害量化的难点在于如何在不同的恢复工程中进行权衡和选择;在生态环境无需或无法恢复时,损害量化的难点则在于如何对缺乏传统市场价值的生态环境赋予适当的“价格、对于满足救济条件损害的量化(生态环境损害额),应考虑生态环境价值本身的
15、两个重要特性:生态环境价值的有限性和生态环境价值的法律然构性。1 .生态环境价值的有限性生态环境是一个整体,对其中任何要素的损害都可能造成连锁反应,生态环境损害不是仅限于某一要素的损害,而是肇始于某一环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坏而随之带来的整体环境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20)同前注(5),吕忠梅、窦海阳文,第130页。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要素的价值量化因此可能被泛化,即基于纯粹客观原则的考虑,要求量化被损害的要素对生态环境整体的全部价值。价值量化中的泛化思维在生态科学或环境科学中是体现学科先进性的整体思维,可以更好地认识某一要素的真正生态价值。然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司法层面,
16、量化生态环境要素的全部价值是不可行的,事实上,即便在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赔偿领域,对损害价值的量化也有着清晰的边界,并无法化的余地。财产和人身损害也都处于因果锥条的整体中,如果漫无边际的追索,任何人或物的损失都可能导致不合理的天价赔偿,为解决这类问题,学界发展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21)王泽饕: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1页以下。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包含在损害赌偿之内。(22)对纯粹经济损失应采取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的规则*,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第5页。无论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还是从实际可操作性的角度,都没有理由对生态环境损害这一现阶段仅仅基于“法拉而非权利”的价值作比人身权和财产权更为泛化的司法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