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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40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植物疫病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保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材是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为药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申报为食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进出口食品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2、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用途申报制度。中药材进出境时,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预期用途,明确“药用”或者“食用”。申报为“药用”的中药材应为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材目录的物品。申报为“食用”的中药材应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可用于食品的物品。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风险管理;对向中国境内输出中药材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出境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对进出境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实行诚信管理等。第七条 进出境中药材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
3、加工、经营活动,承担防疫主体责任,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中药材安全,主动接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进境检疫监管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以及进境检疫等。第九条 海关总署对首次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已有贸易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检疫要求,商签有关议定书,确定检疫证书。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允许进境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以及产品种类。第十条
4、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确定需要实施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中药材品种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注册登记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海关总署对列入目录的中药材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符合中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十二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境外生产企业申请向中国注册登记时,需对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后,向海关总署推荐,并提交下列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材料:(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企业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
5、法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二)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名单;(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对其推荐企业的防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结论;(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五)企业注册申请书,厂区、车间、仓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动物或者植物检疫防控体系文件、防疫消毒处理设施照片、废弃物和包装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照片等。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评估,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要求
6、的申请企业,予以注册登记。第十四条 已取得注册登记需延续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第十五条 进境中药材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商输出中药材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派员到输
7、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第十七条 中药材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符合海关总署要求的检疫证书;(二)原产地证明、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第十八条 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需要注册登记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第十九条 对进境中药材,海关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8、。第二十条 进境口岸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一)查询启运时间和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唛头、标记、境外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二)包装是否完好,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三)中药材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第二十一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
9、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二)对包装破损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海关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三)带有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四)对受到病虫害污染或者疑似受到病虫害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对被污染的货物、装卸工具、场地进行消毒处理。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疫中发现病虫害、病虫为害症状,或者根据相关工作程序需进行实验室检疫的,海关应当对进境中药材采样,并送实验室。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在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海关认可的地点,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10、调离、销售、加工。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该产品由目的地海关实施检疫、加工监管,口岸海关验证查验并做外包装消毒处理后,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限内向目的地海关申请检疫。未经检疫,不得销售、加工。需要进境检疫审批的进境中药材应当在检疫审批许可列明的指定企业中存放和加工。 第二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均应列明货物的名称、原产国家或者地区、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用途等。第二十五条 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
11、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由海关出证索赔的,海关按照规定签发相关检疫证书。第二十六条 装运进境中药材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要实施防疫消毒处理的,应当在进境口岸海关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运递。第二十七条 境内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建立中药材进境和销售、加工记录制度,做好相关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同时应当配备中药材防疫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中药材防疫管理制度。第三章 出境检疫监管第二十八条 出境中药材应当符合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以及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第二十
12、九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达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并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十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疫体系和溯源管理制度。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包装材料等进货采购、验收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详细记录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全过程的防疫管理和产品溯源情况。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出境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检疫管理人员,明确防疫责任人。第三十一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对向其输出中药材的出境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实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第三十二条 出境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
13、登记申请表;(二)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三)产品加工工艺。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直属海关对出境生产企业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直属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提出申请
14、的出境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第三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注册登记证。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 注册登记出境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
15、续。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三十七条 需要向境外推荐注册的,直属海关应当将通过初审的出境生产企业名单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评估,统一向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八条 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报检时,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合同、发票、装箱单;(二)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三)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监管。出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检疫证单,准予出境。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第四十条 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相关要求,结合所辖地区中药材出境情况、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生产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生产企业的诚信度,以及风险监测等因素,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辖区出境中药材和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境中药材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第四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