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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五章投诉与争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开展供热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
2、、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第五条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支持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分布式能源供热。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
3、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以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八条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负荷中心区域独立设置。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Q第九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
4、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供热设施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供热主管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就供热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供热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供报装服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第十条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Q第十一条实行供
5、热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既有住宅小区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线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热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Q第十三条供热管线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供热企业直接供热到
6、用户。禁止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住宅小区换热站。第十六条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和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范围跨区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时,供热主管
7、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依法从事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不受原划定的特许经营范围限制。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办理。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利用、坚持公平负担原则,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Q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第二十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单位面积热价的百分之三十。对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
8、过按照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面积收费额的百分之十。对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低于按照面积收费数额的,其低于部分应尊重用户意愿予以退费或者折抵下采暖季热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供热面积计收。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鼓励供热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交费平台,方便用户多渠道交纳热费。第二十二条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Q第二十三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
9、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设置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第二十四条城市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或单体楼,用户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既有非节能住宅小区,用户达到百分七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用户未达前款规定标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
10、并办理供用热手续。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六条用户拟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具备分户管控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供热企业不得因用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7日前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泄漏等异常情况,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并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泄漏。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
11、止供热。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用户。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
12、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三十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秩序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的热水。(五)擅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给供热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
13、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小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年度亏损补贴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第三十二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采暖热费政府补贴。采暖期结束后,经价格、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补贴O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分户计量装置(包含)或者入户端口(包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14、更新,相关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时,用户及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等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供热企业应当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
15、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不标志O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稳定运行。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
16、抢修作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七条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情况,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