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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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2016年2月2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四章园林绿化管理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

2、城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是指自治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自治县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第四条自治县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历史文化特点和自然环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利用土地、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镇规划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城镇维护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用于城镇建设并可以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第六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对规划批准以后改变容积率、用地性质等

3、其它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七条自治县住建部门负责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县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综合设置管理执法机构。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城镇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八条首先接到举报的住建部门、城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问责任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

4、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在三日以内移交法定职能部门管辖。第九条自治县鼓励自治县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十条城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镇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自治县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举报平台,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予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第十一条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第十二条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大常

5、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县住建部门给予业务指导,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编制城镇规划应当对道路、港口、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集贸市场、停车场、视频监控、

6、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公厕等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统筹合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不得改变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的用途。自治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遵循节约、便民的原则,合理有序安排前款所列设施的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服从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道路、浪费资源等现象发生。第十四条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保护、支持具有民族特点的公用设施和民居等建筑,逐步形成自治县整体建筑的民族文化风格。第十五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7、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建设单位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未动工兴建的,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第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七条禁止在城镇规划区非居住用地范围内建设单门独院式住宅。在城镇规划区居住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城镇居民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不得占用集体土地。第十八条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

8、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风、采光和通行,不得影响文物古迹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者依附主体建筑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九条在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沟叉,不得占用河岸、水面搭建设施从事餐饮娱乐和水产养殖等活动。河道沿岸建设,应当服从防洪、绿化、环保和文物保护的要求。第二十条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砂取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禁止占用耕

9、地建造坟墓。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一年。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改变建筑结构及有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应报经自治县住建部门批准。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二十四条城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名标志、照明、通信、交通、消防、环境卫生、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依附于城镇道路建设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种管线、杆线设施,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经自治县住建部门批准后,与道路同步建设。管线、杆线设置应当整齐有序

10、,规范安装。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地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要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自治县城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方可施工。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第二十六条

1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涵洞及其设施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件、搭建设施和进行各种作业。第二十七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先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城镇道路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在不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前提下,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禁止利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占用城镇道路进行销售、收购或者加工等活动。第二十八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本单位和住宅相关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按照有

12、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二)干扰市政公用设施正常运行;(三)擅自连接或者移动各种市政公用设施;(四)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堆放物料;(五)其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第四章园林绿化管理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实施:(一)县城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建制镇的绿化由该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二)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13、负责管理。(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四)住宅区绿地由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第三十一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专业养护机构保护管理和责任单位、责任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第三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和建设。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

14、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项目建设前,对未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又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规划区内绿地的用地性质。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镇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自治县城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第三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所有山体、河岸均属绿化重点保护范围。禁止在绿化重点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山、炸石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其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镇树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镇树木的,应当经自治县城管

15、部门批准,申请单位负责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施工。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城管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第三十六条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在树木上架设线缆;(二)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牌;(三)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四)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五)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干、树皮;(六)在树木下、绿地内搭灶生火或倾倒油污等有害物质;(七)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放养牲畜家禽;(A)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九)损坏草坪、花坛、

16、绿篱;(十)盗窃、损坏绿化设施;(十一)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七条城镇规划区内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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