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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0年7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2、本办法适用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保护区:(一)典型的暖温带落叶阔叶林,亚热带落叶、常绿阔叶林和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二)植物或动物物种集中分布或栖息繁殖地域;(三)珍贵稀有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植物物种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第四条建立保护区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保证保护对象系统、完整;(二)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范围;(三)避开山林权属争议区和森林采伐区,实在无法避开的,应事先妥善调处解决;(四)符合国家的长远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第五条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或县(市)级。国家级保
3、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省级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级或县(市)级保护区,由市或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保护区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级保护区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各级保护区的设立必须按统一规划进行,其设立方案在报经批准时,应抄送环保、土地管
4、理等部门。第六条各级保护区均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并负责实施保护区公约及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三)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建区目的、自然资源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组织编制并负责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四)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对珍稀动、植物的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等项工作;(五)具体做好火灾的预防、扑救及受灾野生动、植物的救护工作;(六)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七)在搞好自然保护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改善职工生活,减轻财政负担。保护区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保护区管理
5、检查证件。检查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第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各级保护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确定区界和面积。对保护区范围界限存有争议的由保护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历史和现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八条在保护区内,应划分核心区(或核心保护点)和实验区。核心区(或核心保护点),是保护区原生性生态系统的典型区域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繁衍相对集中的地域,只供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进行观察研究活动。核心区内严禁采伐、狩猎、垦殖、放牧、投毒、采集、毁巢取蛋、旅游、开采矿藏等,严禁进行工程建设和从事其他有碍自然资源及其
6、他环境管理的活动。实验区,是保护区内开展科研、生产、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区域,实验区的管理、经营方案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施工时不得破坏
7、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严禁在保护区内兴建污染自然环境的项目和设施,已建成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第十二条保护区的防火工程及防止自然灾害的其他各项工程,由其主管的林业部门统一规划,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火灾及其他灾害的救护活动,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第十三条保护区可设立林业公安派出所或配备林业公安特派员。林业公安派出所或林业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的刑事、治安案件等。第十四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一)保护和发展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物种成绩显著的;(
8、二)长期从事自然保护管理工作,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三)在自然资源调查、科学研究以及在保护区的规划、设计、建设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四)模范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第十五条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六条罚款交地方财政。由林业主管部门或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所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等变价款,按规定留归保护区作育林基金使用。第十七条保护区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具有自然保护区性质的国家森林公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