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二次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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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一次修订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二次修订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

2、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第四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二章

3、质量管理第六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第七条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第八条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

4、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第三章汇交与保管第九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

5、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第十条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获取的数据和图件;(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有关资料;(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

6、绘成果资料;(A)公开出版的地图;(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第十一条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应

7、当建立健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第十四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对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第四章提供与利用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经管理该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表明其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在申请表中备注有关测绘项目的备案通知书编号以及

8、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编号。第十七条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受理申请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准予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所提供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密级、保密要求、著作权保护以及使用目的、范围等事项。第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一)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

9、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条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者。前款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执行。第二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编制以及公益

10、性地图网站建设,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预算支出。第二十三条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第二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

11、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第五章保密管理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

12、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第二十六条向单位、个人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进行脱密处理,按国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由保密管理工作人员向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第二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的,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第二十八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委托有

13、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第二十九条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第三十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门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六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第三十一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

14、与公布制度。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如下内容:(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面积;(二)全省海岸线、主要河流长度;(三)全省陆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库)面积;(四)全省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五)全省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六)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七)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前款规定

15、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单位、个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四)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四条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

16、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活动且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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