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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03年5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修订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
2、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3、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
4、下工程竣工验收。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查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第十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结合城市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预算和
5、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
6、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防空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结合地下商业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工程配套建设。第十六条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年度计划
7、,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十八条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第三章质量管理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
8、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第四章维护管理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按照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9、负责;(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下列渠道保障:(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
10、纳入人民防空部门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中安排。(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从防空地下室平时利用收益等费用中列支。(四)其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筹措。第二十五条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一)工程结构以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现象,出入口道路畅通;(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汛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四)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
11、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战时
12、,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不得低于原工程。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照需要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缴纳防空
13、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维护管理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进行报废处理:(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维护管理单位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未达到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三)未按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四)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五)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A)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