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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反倾销题目。根据这个原则性规定,1997年3月25日,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填补了我国反倾销专门立法的空缺。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基本精神与WTo反倾销协议是一致的,但其缺陷也非常明显。无论是在立法体例和立法层次上,还是在实体规范上都明显不足,而且对很多重要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或根本未作规定,如相似产品、地区产业、累计评估等。在程序上,目前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纵性差,尤其是缺少司法审查条款。司法审查制度是WTO反倾销协议的新规定,我国反倾
2、销和反补贴条例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换言之,对于反倾销条例规定的行政行为,只能通过行政救济,而得不到司法救济,这种做法不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宗旨。在中国加进世贸组织以后很轻易成为其他国家攻击中国不履行WTO规则义务的借口。为此,本文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涉及的几个基本题目提出初步想法,一方面是从立法和法理角度进行探讨,另一方面是为了应对我国很快将面临的反倾销诉讼。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反倾销行为是主权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反倾销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假如说几年前中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很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或许是一种立法策
3、略的考虑。而在中国加进世贸组织以后,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同时能够保障和监视反倾销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一致的。其次,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一项重要条款,1994年反倾销守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WTo作为国家之间协定,是权利和义务的同一体,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其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反倾销立法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
4、,既有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等。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一方面维护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另一方面,也纠正了一些违法的反倾销措施。如1991年欧洲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推翻了欧委会对中国猪鬃刷产品征收69%反倾销税的裁决。其四,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十几年来,取得了丰富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对一些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运作打下了良好基础。最重要的是利用这一制度将为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总体利益赢得机会和时间。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产业而采用的正当、有效的手段,对于保证国家经济发展与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不仅要求我国企业具有积
5、极与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也要求裁决机构逐步规范与强化裁决行为,同时,也需要有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审查制度,使之形成一个整体,充分发挥这一手段的重要作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这不能不说是反倾销立法的一个缺陷。但就目前的情况看,固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排除人民法院对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正如前面所述,欧盟反倾销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欧洲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权也就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而具有的。从我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以及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范的解释,也能找到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中
6、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部分。这些部分无疑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职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该条作出的排除性规定不包括反倾销措施。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
7、院1999年作出的司法解释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条件下,恢复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原意。并且,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终极裁决。反倾销措施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有关部分,对其复议决定不服的,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因此,利害关系人对于反倾销机构作出的反倾
8、销措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对反倾销享有司法审查权,但尽不意味着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反倾销的任可环节和任何行为都可以实行司法审查,因此,就存在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这一题目。我们以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宜过宽,也不能过窄。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司法审查机构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终极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而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和复查决定。按照欧盟有关反倾销条约规定,对于临时反倾销税、固定反倾销税、价格承诺、行政审查的裁决,以及驳回申诉、中止或终止调查等方面的裁决,均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而根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商务部
9、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并且作出这些裁决后不再继续调查的裁决,均可向法院起诉或上诉。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交纳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和终极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均可向联邦法院上诉,但对于临时措施的上诉,只能依据特别令状提出,而不能依据司法审查法提出。根据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税务部的初裁结果不能上诉,而对于终裁的倾销幅度可以向国际贸易法庭上诉,国际贸易法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假如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只能以国际贸易法庭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墨西哥反倾销法则规定,假如进口商对工商部驳回行政审查申请不服,可以在被驳回后45
10、日内向税收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对司法审查都有所限制。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是反倾销机构作出的终极裁定和复审决定,根据现行规定,即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极裁定和由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决定,并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存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反倾销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题目。综观各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澳大利亚;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以及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