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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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 11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此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修改,是对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适应性修改,属于“小修”。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决定的背景、基本原贝)、点内容及修改中的相关考量等进行说明。一、决定的制定背景和过程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2、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重点围绕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善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制度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优化了相关程序规则,有效建立了 “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条文序号和部分条文内容发生了变化。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与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出现了不一致,相关内容也亟待调整,人民群众特别是地方法院对修改民诉法解释的呼声很高。序方的基本法律依据。2021年12月24日,为切实做好新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民诉法解释

3、修改调研小组,启动修改工作。前期,我们对繁简分流试点改革情况进行了充分调研,结合各方面反馈的情况,严格对标新民事诉讼法,形成了决定(初稿)。决定(初稿)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照新民事诉讼法作适应性修改;二是对相关诉讼制度的适用作进一步细化。院内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当前宜聚焦司法实践亟需问题,对于尚存争议或者尚需进一步探索的内容可待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一段时间后再作规定。因此,我们对决定(初稿)的条文进行了删减,修改完善后形成决定(征求意见稿),先后在江苏南通、上海等地法院召开司法解释调研座谈会,听取中平教授、北京大学潘剑锋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刘荣军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等专家学者意见

4、。结合权威专家、一线法官的意见,我们对决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完善并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大力支持和有力指导下,形成了决定(送审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基层法官意见建议;书征求清华大学张卫二、决定起草的基本原则决定起草过程中,坚持和贯彻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严格依法。司法解释事关法律的正确实施、事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关社会的公平正义,合法性是司法解释的基本遵循。此次修改严格遵循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对条文序号、部分条文内容进行修改。比如,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理期限由原来的六个月修改为四个月。二是坚持需求导向。民诉法

5、解释条文序号的调整以及个别条文内容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决定立足实践需求导向,主要针对条文序号和条文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小修”,确保一线法官准确适用新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尽可能延续原司法解释条文主旨和解释重心。而对于普通程序独任制适用标准、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小额诉讼程序的约定适用等规则的具体细化,还有待审判实践的进一步积累,本次修改并未涉及。三是坚持体系化考量。由于诉讼程序的体系性较强,且司法解释条文与民事诉讼法条文并非对应关系,有时看似简单的文字修改,也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修改过程中,我们坚持体系化考量,稳妥审慎推进,所作每一处修改,都通盘考量民事诉讼制度,尽

6、可能避免溢出效应。四是坚持精简原则。本次修改需要调整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共有203处,加之司法解释自身条文顺序需要调整,决定坚持精简原则,通过两个条文对民诉法解释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民诉法解释本身的条文顺序作统一修改。决定发布的同时,一并公布新民诉法解释文本,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引用司法解释相应条文。三、部分条文的修改考量及具体适用决定共有16个条文,主要对照新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的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等内容进行修改。具体而言:(一)修改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1 .修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的规定修改前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

7、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需要延长审限,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可以在原三个月审限基础上再延长三个月。这一规则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等考量。而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作了明确限制,只有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方可延长。故决定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关于简易程序的最长审限问题,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可以延长一个月,但

8、为避免片面解读,应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我们采纳了上述建议,将简易程序的最长审限限定为四个月。本条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延长不再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延长,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第二,这里的“特殊情况” 一般是指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受到客观因素制约的情形,比如,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结;法院依职权调取关键性证据;需与关联案件统筹协调等。第三,新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可以延长的最长期限,并没有规定报批延长的次数,实践中可灵活掌握,但需要把握的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不得超过四个月(自立案之

9、日计算)。2 .修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条件科学合理的程序转换机制有助于不同审理程序之间的有序衔接,回应多样化的解纷需求,实现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结构化。修改前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关于如何设定“简转普”的条件,有较大争议。有意见认为,该款中的“案情复杂”仅是普通程序合议制的适用条件,简易程序案件不仅可能转化为普通程序合议制,也有可能转化为普通程序独任制,故应当将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条件增加为“简转普”的条件之一,应当将“案情复杂”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

10、第四十条的规定或者案情复杂”。也有意见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仅是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法定条件。案情复杂是转为普通程序的最重要原因,至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再看是否满足“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条件。事项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该款修改中,我们认为,前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二者的分歧点在于对“案情复杂”外延的理解不同。“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其具体外延,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把握。由于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普通程序独任制,对“简转普”条件设定的科学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如继续将“案情复杂”作为“简转普”的

11、唯一条件,除非对“案情复杂”广义解读为“不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简单案件”的“复杂案件”,才能实现逻辑上的周延,否则本解释中的“案情复杂”将限缩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本意。如将“案情复杂”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列作为“简转普”的条件,则此处的“案情复杂”主要指的是“基本案件事实不清或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一定意义上又限缩了原第二百五十八条的“案情复杂”的范围。可见,对于“案情复杂”的界定直接影响了本条对“简转普”条件的设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

12、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只要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约定适用的除外),均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此,从法律层面看,“简转普”条件的设定应以第一百六十条为标准。为避免上述外延之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下,我们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周延涵盖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条件,也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条件特别是新形势下“案情复杂”的具体判定标准预留空间。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尽管本条并未明确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或者合议制的具

13、体适用标准,依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并结合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经验做法,可以在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为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标准。其中,“基本事实清楚”主要是指案件的核心和关键事实总体清楚,但部分次要事实或者关联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相关事实的查明需要经过当事人补充举证质证、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程序和环节,有必要进行更充分的陈述辩论、适用更完备的审理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案件法律关系清晰明了,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存在空白与争议。对于既不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要件,也不

14、符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则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合议制程序审理。3 .修改驳回当事人程序异议的方式关于不同审理程序之间转换的启动,通常包括法院依职权和当事人申请两种方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诉讼虽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但简易法院认为适当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在依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为诉之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而致使诉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属于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外,法院就应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向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独任制向合议制的转换机制。在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小额诉讼程序转换机制方面,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关于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首次作出规定,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继续沿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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