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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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2010年10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发布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修订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应当遵循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发展和改革

2、主管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第二章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第五条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

3、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评标专家。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第七条中央在浙单位、省属单位以及省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其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报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聘为评标专家的,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未予聘用的,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第八条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

4、可以设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甄别后,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第九条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可以设置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行政决策、评标争议处理提供咨询等服务。第十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外省市评标专家库的联网和利用,实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省外专家的作用。第三章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使用第H条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专家应当依法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另

5、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随机抽取。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受地域限制。其中,投资额度小、技术要求不高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项目所在地及附近地区的评标专家中抽取,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所在的网络终端抽取。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省有关主管部门确认,招标人可以从直接确定的人员中随机抽取或者确定评标专家:(一)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没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的;(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第十四条评标专家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6、(一)由招标人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二)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三)由有关主管部门和网络终端工作人员、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评标专家抽取结果。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经随机抽取

7、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十七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四)抵制和检举评标过程中违法以及违反招标文件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投标项目有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

8、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四)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申请回避;(五)协助、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第十九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日常操作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加强网络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作用。第二十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

9、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第二H条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生效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处理结果、司法机关的生效处罚以及本部门的生效处理结果及时记入评标专家档案。第二十二条评标专家在一个年度内,无故不参加评标次数超过应当参加总次数的三分之二的,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予以解聘。第二十三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标信用记录制度,对评标专家的不良和违法行为予以通报。第二十四条有关主管

10、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招标说明、评标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的监督。招标人支付的评标劳务报酬不得低于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11、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进行审查,或者在评标专家档案中作虚假记载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信用记录等管理制度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抽取评标专家,或者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的;(四)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五)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未予以处理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抽取评标专家的。第二十九条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由有关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H-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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