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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
2、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纳入考核体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实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
3、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免疫、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承担动物防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机构承担本辖区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和动物、动物产
4、品的检疫。第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防疫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实现饲养、防疫、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信息数据实时互通共享,建立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提高动物
5、疫病防控工作效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的防范意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相关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第二章动
6、物疫病的预防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制度,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落实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动物疫病分区防控措施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县
7、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病防控、环境保护等需要,决定在本辖区特定区域、特定时段,禁止家畜家禽现场宰杀。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草、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人群进行监测,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林草、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易感染动物开展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第十四条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
8、的动物疫病应当实施强制免疫。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全省或者特定区域适时增加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等形式,对散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第十五
9、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状况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定期对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价。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六条动物饲养场和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持证人应当按年度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并在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发证机关
10、报告。第十七条动物饲养场和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种畜禽场、乳用动物养殖场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健康监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管,防范通过餐厨废弃物传播动物疫病。第十九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
11、定的防疫条件。动物集贸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动物集贸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承运人应当对动物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进行消毒。第二十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保证可追溯。第二十一条犬猫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预防措施。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
12、强兽医实验室建设,提高疫病诊断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兽医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评估。第二十三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二十四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
13、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第二十五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
14、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笫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协调机构统一指挥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承担。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制度,加强应急专业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第二
15、十九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疫情预警标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其他动物疫情发生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三十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
16、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根据国家划定的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临床检查等工作。动物饲养场、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