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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06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正2023年9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2、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第四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五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第二章立项第六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制度。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
3、认为需要由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省政府报请立项。第七条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和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申报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向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报送前款规定的申报材料;逾期报送的,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第八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从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
4、项申请,可以由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直接提出。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九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省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库,并报省政府批准。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第十条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
5、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同类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第H条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组织、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实施。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等;对年内确保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6、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还应当明确提请审议的时间。第十二条拟在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经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并报省政府决定。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由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省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第十四条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
7、的单位,应当组成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做到领导落实、起草人员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避免部门利益倾向;(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和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
8、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四)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六)符合本省省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
9、技术人员的意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意见。第十七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起草单位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时反馈给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
10、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报送省政府审查的请示;(二)送审稿正文;(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
11、商、会签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五)有关立法依据;(六)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二)起草经过;(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或者省政府
12、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第二十三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第四章审查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审查。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四)
13、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增加项目的;(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三)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
14、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发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接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第二十七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召开会议、问卷调查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公民的意见,并可以对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
15、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社会普遍关注、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和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草案,由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和起草单位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的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规章草案在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由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该规章草案进行会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按前两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或者会审会议时,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第三十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经有关会议讨论研究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二)审查经过;(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四)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