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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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8号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第四

2、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第二章从业资格第七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三)有

3、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第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人民政府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第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一年以上的;(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第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5、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第三章安装维修第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第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第十七条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第十八条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

6、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第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第二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第二十一条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通气验收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第二

7、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第二十三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应当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第二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

8、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

9、安装、维修业务;(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

10、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第三十五条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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