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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江苏化工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的第一工序和第二工序,因此不认为江苏化工公司制造二氯丙醇和甲醛属于涉案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启示作为跨国公司,原告索尔维集团非常注重其在全球市场的专利布局和专利保护。除了如上述案例在日本利用其日本专利发起对中国商品进口商的专利侵权诉讼外,索尔维在中国同样利用中国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例如索尔维集团下属的索尔维特种聚合物美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提起针对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虽然该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上述日本案例类似,索尔维的专利侵权指控不成立,诉讼请求被驳回,但索尔维
2、的专利布局和专利保护意识值得中国企业关注和学习。中国的国内专利申请量高居世界榜首,但海外专利布局相对薄弱,有意进入海外市场的中国企业应根据市场拓展计划的需要,尽早在目标市场国进行专利申请,保护自己的产品不被侵权,同时狙击其他竞争对手。另一方面,在本案中,作为中国企业的江苏化工公司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被控侵权产品由江苏化工公司制造,侵权与否的判断均围绕江苏化工公司的制造行为展开,一旦被判定为侵权,其制造的产品再也难以进入日本市场q而且,作为进口商的日本企业,在采购和进口中国制造的商品之前,一般会要求中国企业进行不侵权承诺,承诺不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并且如果发生侵权纠纷,所有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
3、偿责任将由中国企业承担。对此,中国企业在制造出口商品时,应对市场国专利侵权的可能性进行判断,如有侵权可能,则应通过采取规避设计、对相关专利提起无效宣告、交叉许可或者谈判许可费的方式,有效避免被判侵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二)著作权侵权诉讼案情概要原告是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的下属公司,拥有CCTV纪录片“中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的著作权,被告株式会社小学馆是日本的综合出版社,以出版杂志、绘本、词典、文艺书籍、DVD等为业。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开始在日本制作、销售题为“中国世界遗产”的DVD,原告于2006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是该纪录片的合法版权所有者,被告在日本国内发行该DV
4、D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4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一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制作、销售的“中国世界遗产DVD是对涉案记录片的复制或翻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基于其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金2500万日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各DVD是依据本案各原版制作,其表达与本案原版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是对原版的翻拍,侵犯了本案各原版的著作权。但是,对于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至少在向被告发出告知书的当天(2006年2月21日)应当明知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各DVD,而直到2009年4月3日才提出本案诉讼,因此基于2004年、2005年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判决仅支付基于2
5、006年8月17日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金10万5000日元(包括1万日元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均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在上诉请求中新增加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54万5000日元的不当得利返还金,从而与原审已经支持的损害赔偿金一起共计支付原告1065万日元。案件启示本案是为数不多的、中国企业在日本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案例本案中,原告在发现著作权侵权情况后,能够向侵权方发出侵权告知书,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但在之后长达3年的时间内未及时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的部分丧失而仅得到极低的损害赔偿金,而在二
6、审中通过调整诉讼策略,增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本案对于中国企业来说,至少有以下两点启示:首先,在发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后,中国企业要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与美国高额的知识产权赔偿以及诉讼成本不同,日本的判赔金额较低,据统计,80%以上的案件赔偿额在1亿日元以下,相应地诉讼成本也较低,即使诉讼不能取胜,诉讼成本也不会对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而且,损害赔偿只是诉讼的一个目的,通过诉讼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利益是企业更重要的目标。其次,中国企业应充分研究和了解市场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例如,日本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损害以及加
7、害者起三年内”,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可以针对没有超过10年的侵害行为行使。本案中,原告仅发出告知书未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4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一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制作、销售的“中国世界遗产DVD是对涉案记录片的复制或翻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基于其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金2500万日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各DVD是依据本案各原版制作,其表达与本案原版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是对原版的翻拍,侵犯了本案各原版的著作权。但是,对于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至少在向被告发出告知书的当天(2006年2月21日)应当明知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各D
8、VD,而直到2009年4月3日才提出本案诉讼,因此基于2004年、2005年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判决仅支付基于2006年8月17日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金10万5000日元(包括1万日元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均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在上诉请求中新增加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54万5000日元的不当得利返还金,从而与原审已经支持的损害赔偿金一起共计支付原告1065万日元。案件启示本案是为数不多的、中国企业在日本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案例本案中,原告在发现著作权侵权情况后,能够向侵权方发出侵权告知
9、书,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但在之后长达3年的时间内未及时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的部分丧失而仅得到极低的损害赔偿金,而在二审中通过调整诉讼策略,增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本案对于中国企业来说,至少有以下两点启示:首先,在发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后,中国企业要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与美国高额的知识产权赔偿以及诉讼成本不同,日本的判赔金额较低,据统计,80%以上的案件赔偿额在1亿日元以下,相应地诉讼成本也较低,即使诉讼不能取胜,诉讼成本也不会对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而且,损害赔偿只是诉讼的一个目的,通过诉讼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利益是企业更重
10、要的目标。其次,中国企业应充分研究和了解市场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例如,日本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损害以及加害者起三年内”,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可以针对没有超过10年的侵害行为行使。本案中,原告仅发出告知书未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4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一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制作、销售的“中国世界遗产DVD是对涉案记录片的复制或翻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基于其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金2500万日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各DVD是依据本案各原版制作,其表达与本案原版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是对原版的翻拍,侵犯了本案各原版的著作权。但
11、是,对于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至少在向被告发出告知书的当天(2006年2月21日)应当明知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各DVD,而直到2009年4月3日才提出本案诉讼,因此基于2004年、2005年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判决仅支付基于2006年8月17日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金10万5000日元(包括1万日元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均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在上诉请求中新增加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54万5000日元的不当得利返还金,从而与原审已经支持的损害赔偿金一起共计支付原告1065万日元。案件启示
12、本案是为数不多的、中国企业在日本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案例本案中,原告在发现著作权侵权情况后,能够向侵权方发出侵权告知书,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但在之后长达3年的时间内未及时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的部分丧失而仅得到极低的损害赔偿金,而在二审中通过调整诉讼策略,增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本案对于中国企业来说,至少有以下两点启示:首先,在发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后,中国企业要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与美国高额的知识产权赔偿以及诉讼成本不同,日本的判赔金额较低,据统计,80%以上的案件赔偿额在1亿日元以下,相应地诉讼成本也较低,即使诉讼不
13、能取胜,诉讼成本也不会对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而且,损害赔偿只是诉讼的一个目的,通过诉讼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利益是企业更重要的目标。其次,中国企业应充分研究和了解市场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例如,日本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损害以及加害者起三年内”,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可以针对没有超过10年的侵害行为行使。本案中,原告仅发出告知书未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4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一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制作、销售的“中国世界遗产DVD是对涉案记录片的复制或翻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基于其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金2500万日元。原
14、审判决认为,被告各DVD是依据本案各原版制作,其表达与本案原版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是对原版的翻拍,侵犯了本案各原版的著作权。但是,对于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至少在向被告发出告知书的当天(2006年2月21日)应当明知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各DVD,而直到2009年4月3日才提出本案诉讼,因此基于2004年、2005年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判决仅支付基于2006年8月17日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金10万5000日元(包括1万日元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均向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在上诉请求中新增加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判
15、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54万5000日元的不当得利返还金,从而与原审已经支持的损害赔偿金一起共计支付原告1065万日元。案件启示本案是为数不多的、中国企业在日本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案例本案中,原告在发现著作权侵权情况后,能够向侵权方发出侵权告知书,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但在之后长达3年的时间内未及时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的部分丧失而仅得到极低的损害赔偿金,而在二审中通过调整诉讼策略,增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本案对于中国企业来说,至少有以下两点启示:首先,在发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后,中国企业要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与美国高额的知识产权赔偿以及诉讼成本不同,日本的判赔金额较低,据统计,80%以上的案件赔偿额在1亿日元以下,相应地诉讼成本也较低,即使诉讼不能取胜,诉讼成本也不会对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而且,损害赔偿只是诉讼的一个目的,通过诉讼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利益是企业更重要的目标。其次,中国企业应充分研究和了解市场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例如,日本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损害以及加害者起三年内”,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可以针对没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