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1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第三次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1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第三次修订).docx(5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第三条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
2、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第七条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3、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第九条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备案报
4、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条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第十一条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第十二条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5、(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第十三条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四条
6、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工作。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后续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八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力口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的监督
7、检查。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适当实施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条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二)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三)备案报送人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三)不在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平台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七)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