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docx(4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2003年6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09年4月13日省政府令第7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保护、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卤虫
2、资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 原则。第五条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 虫资源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 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第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资源保护工作。卤虫资 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资源保 护工作。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依法做好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八条 鼓励开展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工
3、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九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 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所在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 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 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第十条捕捞期和捕捞水域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捕捞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时间为禁 捕期。第十一条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 放。第十二条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需向
4、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捕捞者的姓名、名称、地址;(二)捕捞品种;(三)捕捞期限;(四)捕捞限额;(五)作业地点;(六)作业类型;(七)网具规格;(八)作业安全要求。第十四条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 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牧民。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 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卤虫资源。捕捞卤虫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
5、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办理渔业 捕捞许可证时交纳,全部用于卤虫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十六条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 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 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第十七条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倾倒固体废物、有毒液体和污水等 有害物质。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周围砍挖植物。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 得,并处IOO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工具和 船只;(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没收捕获物、
6、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 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IOOO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限额和网具数量的 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IOO元以上IOOO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捞用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 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超限额发放渔业捕捞 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 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 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