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修订).docx(6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
2、和量值的准确 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 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 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 制定。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
3、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 值的最高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 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 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 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
4、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 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 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 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 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 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5、 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 规程。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 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 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 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 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
6、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 门制定。第四章计量监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 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 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 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
7、定和其他检定、测试 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 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 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罚款。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 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
8、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 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 款。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 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寸青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 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 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才青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 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 行。第三十四条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