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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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车库及其他用房。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屋

2、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的制定、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和维护,指导和监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以及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城管执法局、生态环境局、税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税务、价格、公安、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共享机

3、制,通过南充市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现管理、服务信息共享。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将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接受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的委托通过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分业务。第八条 市、县两级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所有权人或经房管部

4、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权利人。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住房出租还应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第十一条 住房应当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消防、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

5、事人可以使用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示范合同文本。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应公布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房屋租赁企业名录等信息;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租赁登记备案、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住房补贴申请以及其他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服务。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时,出租人应当申请房源核验。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租赁当事

6、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租赁用途;(四)房屋交付日期;(五)租赁期限和续租;(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气、通讯等费用的承担;(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九)消防、治安、卫生等责任义务的承担;(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十二)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标准。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

7、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第二十二条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

8、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提前告知承租人知晓,承租人无异议的需在租赁合同中特别注明。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二)查验房屋承租人以及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并留存相关资料;(三)按照规定主动履行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四)依法纳税;(五)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六)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得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

9、及时报告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七)负责出租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八)配合相关部门对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制止。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如实告知出租人房屋实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三)按照房屋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告知出租人及时修缮;(四)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五)遵守业主管理规约。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

10、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服务窗口或接受委托的街道公共服务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通过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办理合同网签、租赁登记备案业务的,按平台相关流程办理。第二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共同共有的房屋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11、,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申请补领。第三十一条 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三十

12、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二)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三)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实行无偿服务。第三十四条 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的有效凭据,租赁当事人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办理居住登记、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涉税业务或企业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主管

13、部门和相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依法进行检查,落实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一)租赁房屋未进行租赁登记备案的;(二)房屋租赁或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四)违反治安、消防、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价格、市场管理、税务等相关规定的。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进行租赁登记备案或与登记备案不符的,应当督促租赁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

14、告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处理。第三十八条房屋租赁企业和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将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第三十九条房屋租赁企业和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租赁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不得违规收费、不得虚假标价、混合标价。第四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不得居间、代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租赁;不得向无身份证件

15、的人员提供居间、代理服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信息以赚取差价;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不得承租自己提供经纪业务的房屋。第四十一条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企业或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或明知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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