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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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2022修订)(2009年4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

2、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干涉正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

3、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对举报单位、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

4、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下达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满足相关技术标准。新建、改建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单车道的农村公路路肩应当在建设时同步硬化。农村公路上的桥梁应当与公路同步建设。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三条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

5、施的设置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未按照标准设置安全管理设施的农村公路,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农村公路与国道、省道相交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立减速让行或者停车让行标志。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原有土路基、桥梁,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

6、制。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养护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养护与村民维护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报送路况数据。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道的养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乡(镇)人民

7、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共同维护好农村公路路况路容路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和积极性,落实村民委员会协助养护责任制,实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对门前公路路容路貌维护责任制,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乡道、村道养护体系。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编制办法编制。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

8、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报送路况数据。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道的养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共同维护好农村公路路况路容路貌。农村公路沿线

9、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和积极性,落实村民委员会协助养护责任制,实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对门前公路路容路貌维护责任制,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乡道、村道养护体系。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编制办法编制。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10、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报送路况数据。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道的养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共同维护好农村公路路况路容路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和积极性,落实村民委员会协助养护责任制,实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对门前公路路容路貌维护责

11、任制,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乡道、村道养护体系。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编制办法编制。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改善工程四类。第二十八条 村道从公路边沟外缘,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没有公路坡脚线的,从公路硬化路面边缘1米外起,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村道建筑控制区。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

12、田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指定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制止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挖掘村道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

13、、规章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第三十一条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超限行驶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路产的恢复和路权的维护。第五章资金筹措与管理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县乡筹集、省市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的原则进行筹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的责任主体,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二)国家和

14、省补助的专项资金;(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三十四条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

15、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三十七条 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建设、养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造成县道、乡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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