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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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2日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2、第三次修正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三章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和功能效益发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设施,是指对自然界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控制、治理、调配、保护、开发利用,以达到除害兴利的目的而修建

3、的工程,包括水库、水闸、渠道(灌溉、排洪、排阴)、泵站、水电站、机电井、管道、堤防、水保设施、水厂、水池、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等,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供电、通讯、防护林等设施。第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和利用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4、、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与利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第六条 在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生态安全、水质安全、主要功能不改变、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展供水、旅游、科普、文化教育等综合利用活动。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第八条水利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水利工程的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

5、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负责管理;以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投资人负责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骨干工程组建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田间工程由农民用水户协会等群众管护组织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群众管护组织的指导,引导用水单位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严格遵守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规章制度。第十条水利工程设施

6、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履行下列有关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编制应急预案,开展工程安全检查、监测和资料整编工作;(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加强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考核,落实管理任务,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四)定期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保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水利综合效益;(五)及时开展水利工程设施报废工作;(六)编制供用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计收水费;(七)做好蓄水、调度和防汛抗旱等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

7、其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所需费用O纯公益性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经费依照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其他水利工程设施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公益性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保障。第十三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水价未达到供水成本的,由工程所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研究,统筹资金予以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计量、收费和使用的监督。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第

8、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出划定方案,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但依法应当由国家划定的除外。经批准的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

9、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建坟、建房、建窑等活动。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垃圾、秸秆、废渣,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二)侵占、毁坏水利工程设施;(三)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四)建设与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五)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十八条 兴建工程需要占用、通过水利工程设施,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九条

10、确需利用堤顶、坝顶、俄台兼作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执法,依法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和利用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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