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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
2、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泰安高新区和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由泰安高新区管委会和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第六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并协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查询等相关工作。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跨地区、跨行业共享。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发展改革部
3、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并公布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目录主要包括信息提供单位、相对人、信用级别、信息类别、信息事项、数据项、更新周期等要素。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以身份证号码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九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并建立本部门、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4、规定。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认证认可信息;(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S)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第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
5、括下列内容:(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S)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五)适用一般程序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被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七)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A)被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信息;(九)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九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欠缴信息;(二)参加国家或
6、者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三)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四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团体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
7、其他信息。第十六条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和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为依据,并负责核实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进行篡改和虚构。信息提供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与企业、社会组织的约定,从企业和社会组织中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有关企业和社会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七条信息提供主体之间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核实。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第三章信息应用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公开程度分为三类:(一)社会公开信
8、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本人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三)政务共享信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程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第十九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通过“信用泰安”网站、服务窗口、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披露属于向社会公开的部分,并提供查询服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第二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本市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
9、录。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或者约定的查询用途使用信息。第二十一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运用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拓展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第二十二条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综合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综合信用评价的认定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
10、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S)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五)在政府网站和“信用泰安”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四条对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
11、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二)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四)限制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五)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七)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第四章信息安全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和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
12、应急处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安全。第二十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及安全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第二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信息提供主体、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S)擅自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六)利用所查询信息从事非法活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
13、为。第二十八条信息提供主体发现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第二十九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披露的有关其自身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公开,或者超过公开或者披露期限仍未从公开或查询界面删除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第三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核查,并作如下处理:(一)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一致的,
14、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并通知异议申请人。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核查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有特殊情况上述时限确需延长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延长3个工作日。第三十一条异议申请处理期间或者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发展改革部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中止该信息的公开查询。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方式,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