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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在房屋租赁过程中有时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名目并非租赁合同,而是以联营合同、投资合同或其他名目签订文书,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使用人在经营不善时往往以投资亏损为由拒付使用费,本文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作以下探讨。一、律师观点对于虽然名为联营合同,投资合同或其他名目的合同,但实际上约定了每月固定向房屋提供方支付固定价款,该价款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名称为经营收益,联营使用费或其他名目,但只要房屋出租人不承担除了常规出租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外的其他义务的,本律师认为其合同性质实质为租赁合同,无论使用人是否盈利,其均应按约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赁费。二、案例支持案号:(2014)赣民一终字第65号法院裁判观点: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本案双方签订联营合同虽然名为联营合同,但蔡某仅提供房屋给某公司用于经营,蔡某未成为新成立公司的股东,也未参加该联营的经营管理。因此,蔡某实际上是以联营保底收益和按比例分配的经营利润收益的形式收取房屋租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