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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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XX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年8月21日一23日,省法院在XX县区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就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形成了基本共识。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二C)C)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为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

2、项整改活动,加强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省法院于2005年8月21日一23日在XX县区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其他与省院民一庭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案件的特点与进展态势,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进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与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从单一

3、化走向多元化,增大了劳资关系的比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步向非农产业与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与企业自主权扩大、国有与城镇集体企业富余劳动力的下岗安置与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与过去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与社会性的特点。特别当前一些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忽视职工的劳动条件与劳动安全保护,随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至引发恶性安全事故与职工群体性事件,因此,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固与引发当事人上访的重要因素,也成为了我省民

4、事审判工作中的焦点与难点问题。会议要求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中,要切实落实好“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贯彻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指导方针,尊重劳动者的价值与劳动权利,突出把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特别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保护人民利益,促进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协调进展的职能作用,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与谐进展,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与完善。会议就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达成了倾向性意见。(一)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而

5、且多数案件具有群体性的特点,并涉及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的大局与社会的稳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与200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这些案件多数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根据上述两个会议的精神,我省法院近几年来对这几类劳动争议纠纷,通常都没有受理,但各地法院掌握的不统一,有些法院对个别企业在改制中

6、出现的个案劳动争议则予以受理,还有的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与支持下也受理了部分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一些法院还采取将群体性纠纷分解成个案的办法受理了类似的案件,而且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新的规定与精神,对此会议达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对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仍坚持原先的规定与过去的做法,通常带有群体性的纠纷,特别是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不予受理。(二)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纠纷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劳动法与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类社

7、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给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假如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者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不管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能够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法院能够受理,但

8、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务必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会保险机构不同意劳动者个人开立帐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这就造成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的案件难以执行,因此这类案件目前以暂不受理为宜。(三)关于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懂得与适用问题。关于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如何在诉讼中适用的问题,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论。这种不一致的认识直接影响了审判执法的标准,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对同一事实,适用法律产生很大差别,出现不一致的审理结果。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会议认为,劳动法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性质,应是一种除斥期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

9、的期限。将劳动法规定的“60日”懂得为诉讼时效缺乏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请求超过60日的案件时要准确懂得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超过60日就驳回诉讼请求,而要根据不一致性质的劳动争议纠纷确定不一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特别对劳动者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发的一些纠纷,在追索时限上务必从宽掌握。假如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通常能够视为争议已经发生,劳动者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假如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者承认拖欠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时间的,争议发生时间能够从劳动者追

10、索之日起算。(四)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纠纷的处理问题。当前,有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利。会议认为,关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要积极受理,通过公正裁判,保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过失性解除的外,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的还要支持劳动者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比较复杂。前几年,由于我省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劳动者的请求通常予以支持,

11、但该文件已经废止。国家现行法律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后能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缺乏法律根据。鉴于当前劳动法实施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省院于今年的6月份下发了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复,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我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比较晚,因此以XX省劳动合同条例为界限,在该条例实施之前(2002年1月1日)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不论何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均应当酌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条例实施之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12、五)关于违反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劳动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与劳动部与地方性人民政府的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欠缺实体法规范。因此,对当事人一方或者者双方违反劳动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处理,要尊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涉及到劳动者违约,计算违约金原则上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法院能够根据造成缺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缺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能够参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处理。(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

13、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用人单位或者者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结论不服的,应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驳回起诉。对工伤职工或者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对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者劳动者以通常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能够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假如

14、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能够按照通常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劳动者或者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也能够委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假如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能够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七)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处理问题。当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党与国家的高度重视。去年最高人民法院与省院都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及时

15、、审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依法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一号文件”的精神,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构成部分,要把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纳入财政预算。会议认为,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形成的纠纷要区别对待:农民工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者事实劳动关系比较明确的,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调整,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农民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能够认定为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农民工追索工资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能够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直同意理,这样更利于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A)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

16、位与社会团体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务必正确懂得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受劳动法调整,该条款实质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也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受劳动法调整。对该款规定应当懂得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务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才能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加以处理。对没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会议认为,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劳动法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务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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