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某年月正式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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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某年月正式稿XX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1月25日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根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与公用企事业单位(下列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商事

2、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下列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与资料。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与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政府设立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管理机构(下列简称“市信用力、”),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考核各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与1使用活动。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筹征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的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的公共信用

3、信息,统一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各区、各部门应按照“共建共享”原则利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与使用。各区、各部门应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保持一致。第七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下列简称“资源中心”)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与运行保护。市公共信用中心(下列简称“信用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业务管理。第二章信息目录第八条(目录编制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实行信息资源目录动态管理。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根据法律、法规与规章及国家信用标准编制本市公共信用

4、信息资源目录(下列简称“市信用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目录编制规则)市信用目录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信息主体的识别标识码。市信用目录应当包含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数据项、数据标准与公2开属性。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等类别。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中可能涉及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商业秘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信息列入授权查询信息,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不经信息主体授权公开的除外。第十条(组织信息目录)纳入商事主体、社会组织与事业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信息包含:(一)基本信息。包含注册、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资格认证、年度报告等信息。(二)财务信息。包含能反映信息主体

5、纳税、资产、负债、担保、利润等情况的信息。(三)荣誉信息。包含被区级以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全国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给予表彰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四)监管信息。包含生效的行政处罚、行业禁入黑名单,经营特殊状态,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的特殊状态,欠税、欠缴社会保险费、欠缴住房公积金、欠薪、欠费(水、电、气),签发空头支票、银行逃废债、参与政府采购与招投标违规违约及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不良信息。(五)涉诉信息。包含对信息主体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商事仲裁与执行信息。第十一条(个人信息目录)纳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信息包含:3(一)个人基本信息。包含姓

6、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学历状况、婚姻状况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二)个人荣誉信息。区级以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全国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给予表彰或者授予荣誉的信息。(三)个人不良信息。包含欠税,欠费(水、电、气、交通、通信等),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民事判决执行情况,行业禁入黑名单,及其他依法能够记入的不良信息。第十二条(禁止采集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一)个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二)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与病史。(三)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与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

7、面同意的除外。(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第三章信息征集第十三条(征集机构)资源中心负责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归集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心负责归集无法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归集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4第十四条(报送义务)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信用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五条(报送时限)信息提供单位原则上应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用信息。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第十六条(

8、个人信息提供)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绩效考核)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绩效考核制度,定期评估并通报绩效考核结果。第十八条(真实性责任)资源中心与信用中心应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不得擅自更换。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组织或者个人申报的,信息的真实性由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十九条(披露机构)信用中心通过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与信息查询等方式统一向社会披露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5

9、信用中心应按照统一规范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具体格式由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确定实施。第二十条(信息公示)信用中心能够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能够公开的公共信用记录。第二十一条(信息共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基于实施管理活动的需要,能够向信用中心申请共享公共信用记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记录属于公开信息的,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响应并提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约定用途,并与信息提供单位协商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信息查询)组织与

10、个人能够通过登录深圳信用网官方网站或者其他方式申请查询公共信用记录。组织与个人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组织与个人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在信用中心窗口申请查询。查询授权信息的具体条件与程序由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信息查询记录】信用中心应当对授权查询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储存5年。使用记录应当包含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6第二十四条(披露期限)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为:(一)基本信息、荣誉信息、财务信息与涉诉信息在信息有效期内储存;(二)商事主体、社会组织与事业单位监管

11、信息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从信息生成或者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个人不良信息为5年。法律、法规与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或者失效的,转为信用档案储存。除国家司法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询外,信用档案不得再披露。第五章信用奖惩第二十五条【信用承诺】建立商事主体、社会组织信用承诺制度。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在成立时,应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后将自愿同意信用约束与惩戒。信用承诺纳入公共信用记录,在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存续期内披露。第二十六条【政府使用】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日常管理活动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表彰奖励、政府资金扶持、人员招录等活动

12、中,应当主动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共享公共信用记录,并将其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参考根据。7第二十七条【守信激励】建立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守信红名单制度,通过信用中心向有关职能部门与社会披露。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市场监管与公共服务领域,能够在同等法定条件下对守信红名单所列信息主体给予政策支持或者倾斜。红名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信用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失信惩戒】建立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失信黑名单制度,将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内有严重违法与失信记录的信息主体列入行政监管黑名单,通过信用中心向有关职能部门与社会披露。行政机关

13、、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管理活动时,对被列入行政监管黑名单的信息主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失信惩戒联动措施。失信黑名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信用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九条【信息开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共享制度。信用中心依法以便利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商业征信机构等专业机构开放查询共享公共信用记录,鼓励以上专业机构在提供信息服务时积极查询、使用公共信用记录。公共信用信息向社会专业机构开放查询的具体办法由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制定实施。第三十条【社会公众使用】鼓励社会组织与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8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记录,熟悉

14、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第六章信息管理第三十一条【信息安全】建立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资源中心与信用中心应当建立身份证、存取访问操纵与授权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工作规定,保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与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安全。第三十二条【信息核查】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核查机制。信用中心应当定期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审核,定期对信用信息完整、准确情况进行自行评估或者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提高数据质量。第三十三条(信息自查)信用中心发现所征集的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

15、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信用中心。在信息核查期间,该条信息记录应当暂停披露。第三十四条【信息异议申请】组织与个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能够向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第三十五条【信息更正】信用中心接到组织与个人提出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始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始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9正;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组织或者个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息更正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接到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者书面答复,并同时将结果书面告知信用中心。第三十六条【异议报告】对组织或者个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信用中心按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及时调整。信息提供单位逾期不答复,组织或者个人仍有异议的,能够向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异议报告,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报告附加在公共信用记录该条信息后。异议报告被列入信用记录1年后,该条信用记录不再公开披露。信用中心在组织或者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公布异议信息,应当注明该信息处于异议状态。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市信用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与使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工作的指导检查。第三十八条【信息披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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