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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20XX年11月15日,赣高法发20XX38号)为正确认定故意杀人死刑案件事实,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等工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故意杀人死刑案件,是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第二条证据是指能够
2、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以下几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八)电子数据证据。以上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证据材料应由法定主体收集和提出,具备法定形式,收集的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及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
3、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和证实犯罪的根据。第四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4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怀孕;5犯罪行为是否存在;6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8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9被害人的情况;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以及罪过的形式;11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及意外事件的情形;12是否存在犯罪预
4、备、未遂、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13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14有无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15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16案件起因、行为人作案动机、被害人有无过错或对引发案件是否负有责任、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是否得到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是否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1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1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第五条下列事实不需要证明:(一)常识性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和定理;(三)国内法律的规定及其解释;(四)不存在争议的程序性事实;(五)公知的其他事实。第六条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5、的除外:(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三)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四)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记载的事实。二、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第七条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第八条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等,并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石膏固定等方法,采用全景、概貌、特写、细节特征对应等形式,对需要提取的物证及其环境关系进行固定。应当注意查明现场有无伪造、变动或破坏;现场尸体、遗留物品、痕迹(包括指纹、足迹
6、、血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的位置和特征。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注意收集、提取现场遗留的被害人血迹和其他可疑血迹、可疑毛发、体液、指纹、足迹、现场可疑痕迹、遗忘物、遗留物等以及可能与被害人损伤有关联的现场工具。同时,应当收集、提取犯罪嫌疑人身体及抓获时所穿服装上的可疑血迹、痕迹,抓获现场存放的可疑工具、可疑毒物及容器等。还应当注意检查被害人指甲中是否存留犯罪嫌疑人的表皮等人体组织。对所收集、提取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血迹、精斑、毛发、体液、指纹、足迹、人体组织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性认定。第九条在尸检工作中,除
7、对明显伤痕进行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系统解剖。特殊情况没有进行系统剖检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共同犯罪造成多种创伤痕迹的尸体,应当进行损伤痕迹的系列固定,包括死者衣服裂口、皮肤表面、内脏器官、组织等,创口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记录。对于解剖时剁开的创口,还应并拢还原后,附比例尺进行拍照。同时,应当将致命凶器与被害人伤口进行比对,以查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对于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应注意收集、提取犯罪嫌疑人残留在女性被害人口唇、乳房等处的唾液、咬痕,女性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遗留物,女性被害人的内裤等,并及时进行鉴定。根据案件侦破情况,多次进行勘验、检查的,或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
8、进行补充勘验、检查的,应当予以具体说明。第十条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包括报案人、现场发现人对被害人死亡、失踪及现场情况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自首时所作的供述、在押人员检举揭发材料、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等。第十一条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包括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等物证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尸体检验报告应当全面、具体地描述尸体损伤情况,正确记载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客观推断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特别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杀人情况与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能否吻合。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犯罪嫌疑人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言和供述,被害
9、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及衣物等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尸体高度腐败或死后被肢解、毁容导致无法辨认的,侦查机关应当进行法医学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被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二条证明作案工具的证据,包括作案工具实物和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侦查机关应当提取作案工具并经犯罪嫌疑人或相关证人辨认,且需查明作案工具的来源;对作案工具上的指纹、血迹、毛发等痕迹应当进行检验或鉴定。非作案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的,在提取笔录中应当载明,是侦查机关提取在先,还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抛弃、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后提取的。收集不到作案工具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三条证明犯罪
10、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主要包括户籍证明、户口底册、身份证、出生证、人口普查登记表等书证。无上述书证,或者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对上述书证提出异议的,侦查机关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其近亲属或接生者、邻居证言等有关证据综合认定,必要时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第十四条证明案件起因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信、日记等相关书证。侦查人员应当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受人雇佣、指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引发;被害人一方有无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是否负有责任。第十五条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11、。应当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出于何种杀人动机;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智力、文化程度、犯罪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力度以及起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现场环境、作案后的态度等情况,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第十六条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作案时间、案发时是否在作案现场和是否具备作案条件等方面的证据。侦查机关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后详细活动情况的证据,确认其是否具有作案时间。如犯罪嫌疑人提出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必须查明该项辩解能否得以合理排除。通过审查有无目击证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反映的情况是否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吻合,确认案发
12、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作案现场。如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在作案现场的辩解,必须查明该项辩解能否得以合理排除。利用特殊手段或专业技术手段杀人的案件,还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职业、工作经历、专业知识背景等方面的证据,确认其是否具备作案条件。第十七条对于锐器刺、砍和钝器打击致死案件,应当注意查明创伤由哪一类凶器形成、创伤的程度、凶器的来源和去向、缴获的凶器是否与创口、伤情相吻合等。凶器上如有指纹、血迹和毛发等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第十八条对于枪杀案件,应当查明现场是否遗留枪支、弹壳、弹头并及时提取;对提取的枪支、弹壳、弹头应当作出同一性鉴定;应当对弹痕、弹迹、弹道等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将提取的枪支、弹壳、弹头与
13、被害人的创伤及创伤周边残留物进行比对。同时还应当查明枪支弹药的来源、型号、性能,犯罪嫌疑人有无使用枪支的经历以及是否曾经使用过提取的枪支。第十九条对于爆炸杀人案件,应当提取现场残存的爆炸物或装配爆炸物的痕迹;并需查明爆炸物的来源和犯罪嫌疑人对爆炸物品的接触、熟悉程度,引爆点位置、引爆装置、爆炸物的成分,同时需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用爆炸手段杀人还是杀人后通过爆炸手段毁尸灭迹。第二十条对于投毒杀人案件,应当查明毒物的性质和来源,犯罪嫌疑人对毒物的认知程度以及有无购买、保管、持有、使用毒物的条件;应当提取盛放毒物的器皿、包装物、食物残渣残液、呕吐物、排泄物以及上述容器、包装物表面指纹、特殊痕迹等,并及时
14、进行鉴定。第二十一条对于群殴杀人案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情形,注意区分主从犯;查明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加害行为与对应的被害人及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直接责任人。应特别注意查明各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推诿或者代他人承担罪责的情形。第二十二条对于毁尸灭迹案件,应当查明原始现场、抛尸现场,并提取原始现场、抛尸现场、运尸工具上遗留的痕迹等物证;及时寻找并提取尸体各部分残骸、毁尸工具、运送尸体残骸的包装物等。查明毁尸工具、毁尸手段与尸体残骸上的断痕是否相符以及抛尸地点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一致;运送尸体残骸的包装物的来源能否反映系犯罪
15、嫌疑人所有。第二十三条侦查机关对所收集的与犯罪有关的犯罪工具、物品等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在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前,不得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处理。对需送交鉴定的检材应当单独存放,妥善保管,并及时逐一鉴定,防止因时间延误或被污染等而丧失鉴定价值。第二十四条除上述相关规定明确需鉴定的外,对下列情况,侦查机关也应当进行鉴定:(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作案过程违背常理,犯罪前后言行表现明显异常,有精神异常史、精神病家族史,可能患有精神病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二)被害人人身伤害、残疾的程度、非正常死亡的原因;(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重要文书、字迹等书证;(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系未成年人而又无有效年龄证明的;(五)其他应当鉴定的事项。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前多次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一的,多个鉴定结论应当全部移送人民法院,并说明采纳其中之一的理由。第二十六条确认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