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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嫩江县民政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嫩江县民政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民政厅实施行政许可暂行规定以及嫩江县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和公民实施行政许可。第三条 本局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其他要求。第二章 申请与
2、受理 第四条 嫩江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工作人员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申请时,应将办理程序、时限和应提交的材料等内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第五条 在嫩江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墙上公布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四)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事项和权限;(五)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七)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八)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九)救济途径;(十)监督投诉电话。对外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
3、关对公布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内容。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局存档备查。第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
4、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即视为受理。(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在出具上述书面凭证时,均应
5、加盖嫩江县民政局印章,并注明日期。第十一条 县民政局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载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案。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县民政局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诉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
6、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诉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诉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诉、申辩笔录。经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民政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
7、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县民政局印章或专用章。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县民政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七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或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无故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当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8、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民政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消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其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第二十一条 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
9、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听证的内容;(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核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县民政局负责人决定。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10、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四)审核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六)进行申辩和质证;(七)最后陈述;(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定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五章 限期与送答 第二十六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民政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重大事实调查、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和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民政局负责人
11、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八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由受送达人到县民政局直接领取,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的,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
12、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当加强各相关科室以县民政局名义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在本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依法进行处理;被许可人在区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县民政局予以配合。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肃处理违法、违纪的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第三十三条 对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本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
13、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不在办公场所公布应当公布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五)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三十四条 具体承办行政许可的科室和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本局责令改正;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及其他利益的,由本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
14、成损害的,在局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众凭有效证件提出申请,有权查阅县民政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县民政局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记录。如需复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便利,可以酌情收取工本费。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精品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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