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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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一、被告人董传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基本案情】2015年2月,被告人董传桥将应由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处 置的废碱液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人刘海生处置。后刘海生联系被告人 刘永辉租用被告人李桂钟停车场场地,挖设隐蔽排污管道,连接到河 北省蠡县城市下水管网,用于排放废碱液。2015年2至5月,董传 桥雇佣被告人石玉国等,将2816. 84吨废碱液排放至挖设的排污管 道,并经案涉暗道流入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同时,从2015年3月起, 被告人高光义等明知被告人娄贺无废盐酸处置资质,将回收的废盐酸 交由娄贺处置。娄贺又将废盐酸交由无资质的被告人张锁等人处置。 张锁、段青松等人又联系李

2、桂钟,商定在其停车场内经案涉暗道排放 废盐酸。2015年5月16、17日,石玉国等人经案涉暗道排放100余 吨废碱液至城市下水管网。同月18日上午,张锁等人将30余吨废盐 酸排放至案涉暗道。下午1时许,停车场及周边下水道大量废水外溢, 并产生大量硫化氢气体,致停车场西侧经营坂店的被害人李强被熏 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本案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 氢,并以气体形式逸出;李强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裁判结果】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废碱液、废盐酸均被列入国 家危险废物名录,属危险废物。被告人董传桥等违反国家规定,非 法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董

3、传桥等人非法排放废碱液,娄贺等人非法排放废盐酸,均对李强硫 化氢中毒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应对李强的死亡 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董传桥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二 年不等,并处罚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刑事判决 部分予以维持。【典型意义】本案系污染环境致人死亡案件。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 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不仅严 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更可能直接危及人体健康甚至生命。近年来,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现象屡禁不绝,环境风险日益凸显。面对环境污染 犯罪呈现的大幅增长态势

4、,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 保法治理念,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服务保障打好打赢污 染防治攻坚战,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本案中,被告人董 传桥等挖设隐蔽排污管道,将废碱液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被告人张 锁等利用同一暗道排放废盐酸,造成一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人民 法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惩治 和教育功能,结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认定 提供、运输、排放、倾倒、处置等环节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判 处刑罚。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斩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地下产业链 条、震慑潜在的污染者具有典型意义。二、被告人卓文走私珍贵动物案【基

5、本案情】2015年7月,另案被告人李伟文根据被告人卓文的指使携带两 个行李箱,乘坐飞机抵达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并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 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经查验,从李伟文携带的行李箱内 查获乌龟259只。经鉴定,上述乌龟分别为地龟科池龟属黑池龟12 只、地龟科小棱背龟属印度泛棱背龟247只,均属于受濒危野生动 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保护的珍贵动物,价值共计647. 5万元。【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卓文无视国家法 律,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入境, 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判决卓文 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

6、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 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系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珍贵动 物的犯罪案件。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野生动植 物种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保护野 生动植物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我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易公约的缔约国,积极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严厉打击濒危物 种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卓文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非法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入境。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刑罚,彰显了人民法院 依法严厉打击和遏制破坏

7、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坚定决心。本案的审 理和判决对于教育警示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尤 其是野生动植物资源,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三、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诉李永明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3至5月,李永明违反国家规定向 沙田镇泥洲村倾倒了约60车600吨重金属超标的电镀废料,严重污 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2016年7至9月,东莞市沙田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田镇政府)先后两次委托检测机构对污染项 目进行检测,分别支出检测费用17500元、31650元。2016年8至9 月,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召开专家咨询会,沙田镇政府为此支付专家评 审费1

8、3800元。沙田镇政府委托有关企业处理电镀废料共支出2941000元。2016年12月,经对案涉被污染地再次检测,确认重金 属含量已符合环保要求,暂无需进行生态修复,沙田镇政府为此支付 检测费用19200元。沙田镇政府委托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支付法律 服务费39957元。【裁判结果】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沙田镇政府为清理沙田镇 泥洲村渡口边的固体废物支出检测费用68350元、专家评审费13800 元、污泥处理费2941000元,以上合计3023150元。沙田镇政府系委 托具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来处理对应事务,并提交了资质文件、合同 以及付款单据予以证明。李永明倾倒的固体废物数量占沙田

9、镇政府已 处理的固体废物总量的25. 6%,故李永明按照比例应承担的损失数额 为773926.4元。沙田镇政府为本案支出的法律服务费亦应由李永明 承担。沙田镇政府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其损害结果均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李永明向沙田镇政府赔偿电镀废料处理费、检测费、专 家评审费773926. 4元,法律服务费39957元。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 民法院二审判决李永明向沙田镇政府赔偿电镀废料处理费、检测费、 专家评审费773926.4元。【典型意义】本案系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环境是人民群众健康生活的 重要因素,也是需要刑事和民事法律共同保护的重要法益。生效刑事 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

10、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民 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审理法院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在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罪的同时,对于沙田镇政府处理环 境污染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体现了 “谁污染、谁治理”的原贝L 全面反映了污染环境犯罪成本,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本案对于责 任的划分,特别是对地方政府是否存在监管漏洞、处理环境污染是否 及时的审查判断,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指引作用。本案的审理和判 决对于教育企业和个人依法生产、督促政府部门加强监管有着较好的 推动和示范作用。四、韩国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 染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韩国春与宝石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承包

11、草沟子合同书后, 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从事渔业养殖 2010年9月9日,中 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吉林分 公司)位于韩国春鱼塘约一公里的大T19号油井发生泄漏,泄漏的 部分原油随洪水下泄流进韩国春的鱼塘。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于9月 14日至9月19日在污染现场进行了清理油污作业。大安市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站委托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水质监测报告表明,鱼塘石油含量 严重超标,水质环境不适合渔业养殖。韩国春请求法院判令中石油吉 林分公司赔偿3015040. 36元经济损失,包括2010年养鱼损失、2011 年未养鱼损失、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费用。【裁判结果】吉林省白城市

12、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 原则,韩国春未能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判决驳回其诉 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韩国春未能证明三次注水排 污事实的发生,未能证明鱼塘围坝修复费用、2011年未养鱼损失与 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仅改判支持其2010 年养鱼损失1058796. 25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原油 泄漏使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韩国春举证证明 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鱼塘因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及 原油污染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完成了举证责任;中石油吉林分公 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韩国春所受损害之间不存

13、在因果关系,应承 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排放污染物行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 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中石油 吉林分公司是案涉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无论是否因其过错导致废弃油 井原油泄漏流入韩国春的鱼塘,其均应对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 权损害赔偿责任。洪水系本案污染事件发生的重要媒介以及造成韩国 春2010年养鱼损失的重要原因,可以作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减轻责 任的考虑因素。综合本案情况,改判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韩国春经 济损失1678391.25元。【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原油泄漏致使农村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 责任纠纷。司法服务保障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是司

14、法服务保障污 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重 要任务,对于依法解决农业农村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 案重申了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了 “排放污染物行 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 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并对多种因素造成侵权结果的规则进行了探 索。本案的正确审理,体现了环境司法协调平衡保障民生与发展经济 之间的关系,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农业水产健康 养殖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对督促石油企业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具有一 定的指引作用。五、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诉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原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及

15、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环境评价 许可案【基本案情】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拟 在江苏省常州市投资兴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2014年,光 大公司向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江苏省环保厅)报送环境 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预审意见等材料,申请环境评价 许可。江苏省环保厅受理后,先后发布受理情况及拟审批公告,并经 审查作出同意项目建设的批复。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德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附近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添加剂制造的已处 于停产状态的企业,不服该批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环境保护部受理后,向江

16、苏省环保厅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 并向原江苏省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发送委托现场勘验函。环境保护 部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调查情况报告后,作出维持批 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科公司位于案涉项目附 近,其认为批复对生产经营有不利影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 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项目环评编制单位和技术评估单位均是具有甲 级资质的独立法人,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期间,充分保障了公 众参与权。江苏省环保厅依据光大公司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技 术评估意见预审意见等材料,进行公示、发布公告,并根据反 馈情况经审查后作出批复,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环境保护部作出 的案涉行政复议行为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苏 省环保厅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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