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安徽省5起危害安全生产犯罪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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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示:安徽省5起危害安全生产犯罪典型案例近日,安徽省检察院与省应急管理厅联合召开以“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检察监督工作”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最高检“八号检察建议”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检察监督工作情况,以及应急管理部门推进行刑衔接工作情况,并发布5起危害安全生产典型案例,内容如下:目录1 .案例一:合肥李某、汪某某危险作业案21.1. 1.【关键词】21.2. 【要旨】21.3. 【基本案情】21.4. 【履职情况】21.5. 【典型意义】42 .案例二:六安张某某等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41. 1.【关键词】42. 2.【要旨】43. 3.【基本案情】54.

2、4.【履职情况】55. 5.【典型意义】73 .案例三:宣城吕某某等七人重大责任事故案71. 1.【关键词】73. 2.【要旨】74. 3.【基本案情】85. 4.【履职情况】86. 5.【典型意义】104 .案例四: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114. 1.【关键词】115. 2.【要旨】116. 3.【基本案情】117. 4.【调查和督促履职】118. 5.【典型意义】125 .案例五: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135. 1.【关键词】136. 2.【要旨】135.3.【基本案情】135.4.【调查和督促履职】135. 5.【典型意义】141 .案例一:合肥李某、汪某某危险作业案1.1. 【关键词

3、】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专家论证少捕慎押认罪认罚1.2. 【要旨】检察机关办理危险作业案件,应从完善证据的角度积极联合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准确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根据各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大小严格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充分释法说理,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提升办案质效。1.3.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2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处大量购入汽油,储存在其私自改装厢式货车和无牌照面包车内,后在合肥市红枫路与天智路交口处出售给多名私家车主以谋利。2023

4、年10月30日,二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汪某某厢式货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1596升,从李某厢式货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500升、无牌照面包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850升。经查,二人均无储存及销售汽油资质。1.4. 【履职情况】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于2023年2月6日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汪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4月6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以危险作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目前,该判决己生效。主要履职

5、情况如下:(一)用好补充侦查引导取证,准确认定“现实危险”。李某、汪某某储存、售卖的成品汽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危险物品,二人均无相应资质,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罪,焦点在于能否认定二人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目前实践中对此缺乏明确标准。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专门针对“现实危险”问题提出继续补充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组织调取专家意见,提出对本案扣押的汽油进行鉴定明确其化学属性等。后公安机关联合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实地勘查、听取案情汇报等深入研判,出具了李某和汪某某在高新区红枫路与天智路交口小树林内储存汽油安全风险分析的专家意见,认定二被告人行为存在火

6、灾、爆炸事故安全隐患,不但对其自身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同时对正上方高压走廊安全构成威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专家意见虽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多处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其意见具有证据资格,只是在规范性和效力上略低于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综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汪某某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和汪某某的刑事责任。(二)根据涉案人员具体情况,严格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公安机关于2023年11月30日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汪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

7、机关经审查认为,2019年6月至2023年4月,李某曾因非法买卖汽油先后五次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虽然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但是考虑其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再犯,具有社会危险性;且当时正值年末、临近春节,如果其继续从事危险物品储存、贩卖的违法行为,一旦引发安全事故,将对社会生产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汪某某则无前科劣迹。故最终决定批准逮捕李某,不批准逮捕汪某某,以区别处理;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对汪某某做好法治宣传教育,避免其再犯,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开展细致释法说理工作,积极适用认罪

8、认罚从宽制度。危险作业罪系新增罪名,为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做到罪责刑相一致,检察机关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作为参考,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以及认罪认罚态度,分别对李某和汪某某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进行证据开示后就本案事实认定、罪名适用和量刑情节充分释法说理,并约请值班律师在场见证提供法律帮助以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二人均当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全程依法同步录音录像。本案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罪名和量刑建议,二被告人也表示服判不上诉,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1.5. 【典型意义】办理危险作

9、业类案件,关键之处在于如何认定刑法规定的“现实危险”。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应引导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就“现实危险”问题可商请相关部门出具专家意见,以完善证据链。危险作业罪系轻刑犯罪类别,办理此类案件应全面审查涉案人员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等情节,查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准确适用强制措施,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区别对待,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性,确保办案效果。2.案例二:六安张某某等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2.1. 【关键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区分府检联动2.2.【

10、要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行为特征等,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断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强化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的协作配合,推动生产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常态化、长效化。2.3.【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经商。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出生,经商。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出生,务工。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舒城县千人桥镇张某某经营的“兴福米厂”大院内,进行非法洗砂作业。该洗砂点因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后被相关部门依法取缔。2023年4月,张某某、余某某再次擅自雇佣吴某某等人在

11、该洗砂点进行洗砂作业,同年5月26日14时许,吴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饮酒后继续从事洗砂作业。其间,刘某某在洗石灰粉机器的滚筒筛内进行清理管道作业时,吴某某在未确认刘某某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滚筒作业,因应急处置不当,导致在滚筒筛内作业的刘某某被卷入洗石灰粉机器内,致其腹部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舒城县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因非法从事洗砂活动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吴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张某某、余某某二人负主要责任。2023年5月27日,张某某、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4.【履职情况】本案

12、由舒城县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3月23日移送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日由公安机关移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11月15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2月2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履职情况如下:(一)把握构成要件,准确适用相关罪名。本案公安机关以张某某、余某某、吴某某涉嫌

1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吴某某的行为定性错误,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是两罪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即普通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亦可作为该罪的主体。二是两罪的行为特征有所区别。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侧重于该提供而没有提供,常表现为相

14、关人员的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强调违反具体操作层面上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投资人和管理人员,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负有主要责任,但涉案企业无任何安全制度、无安全教育培训、无现场安全管理,现场作业人员缺乏基本必要安全知识,该二人明显未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普通从业人员,其工作期间饮酒且违反操作规程,应急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查全案事实,依法做到量刑均衡。事故调

15、查报告显示,本案张某某、余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吴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作为直接管理人员,且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应严格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虽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但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社会矛盾未化解,亦应当严格适用缓刑。结合三人的认罪认罚情况,检察机关提出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

16、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全部采纳。()深化“府检联动”,健全完善行刑衔接机制。事故发生后,舒城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以舒城县应急管理局为组长单位的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在前期调查中主动邀请县检察院、县公安局提前介入,对非法洗砂点负责人涉嫌犯罪情形多次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咨询,在此基础上完成事故调查报告,提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建议,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高效衔接,形成依法打击生产安全违法犯罪的合力。同时,为切实解决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持续深化“府检联动”,落实最高检“八号检察建议”,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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