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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召开消防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座谈会的通知内蒙古、宁夏公安消防总队:为广泛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20XX年5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消防法实施条例)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部局定于20XX年5月17日至21日期间,分别在呼和浩特、银川召开消防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座谈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分别召开三个座谈会1.召开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邀请省级人民政府法制、公安、财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工商、质检、文化等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2名乡镇政府和2名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参加。2召开社会单位征求意见座谈会,邀请公众聚
2、集场所、易燃易爆企业,多产权建筑的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参加。(共邀请15个左右单位)3召开总队司令部、防火部有关人员以及部分支队、大队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二、时间安排1.呼和浩特,5月17日-18日2.银川,5月20日-21日请你总队根据以上时间安排,确定三个座谈会的具体时间,并协调落实与会人员和会议场地,提前印发消防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做好会议准备工作。部局及公安部法制局参会人员名单见附件。联系人:韩子忠,电话:01066267686,13717783935。附件:1.公安部消防局、法制局参会人员名单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3、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安部消防局 二一年五月十日附件1公安部消防局、法制局参会人员名单杜兰萍 部消防局总工程师王大敏 部法制局行政法规处副处长王 瑛 部消防局法规标准处副处长韩子忠 部消防局法规标准处工程师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三章 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五章消防技术服务第六章消防组织第七章灭火救援第八章火灾事故调查和统计第九章 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及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
4、全委员会,指导、督促和综合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研究和部署开展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第三条 消防日每年11月9日为全国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四条 政府宣传教育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地区火灾规律和特点,每年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部门宣传教育职责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
5、全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和学生必修内容。人力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标准等纳入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培训考核内容。科技、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第六条 媒体和社团宣传教育要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组织职工、妇女学习消防安全知识,共青团应当经常开展对青少年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青少年参加消防安全活动。第七条 单位宣传教育要求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员工必
6、须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其他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单位应当向服务对象开展火灾预防和逃生自救宣传教育。第八条 学校消防宣传教育要求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消防安全知识讲座或者课程,寄宿制学校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第九条 村居委和物业公司宣传教育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性地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服务对象进行消防安全
7、宣传教育。第三章 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第十条 编制的总体要求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对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批准。第十一条 消防规划编制主体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消防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二条 消防规划编制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单独编
8、制消防专项规划;其他镇以及乡、村庄、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在规划中明确消防安全内容。第十三条 近期规划和控规要求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近期内实施消防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并作出具体安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界线,明确公共消防设施控制指标的地理坐标。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布局和旧城改造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位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以及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纳入规划优先改造。第十五条 消防规划审批和备案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
9、批;乡镇、村庄消防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消防规划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的,按城乡规划审批程序办理。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研究修改城乡消防规划,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城乡消防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城乡消防规划实施要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相关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不得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对公共消防
10、设施建设予以立项,并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七条 消防规划用地控制 消防站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划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征收、征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建设用地。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不得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
11、置醒目标识。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村庄的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天然水源、集镇供水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第十九条 消防车通道建设和维护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乡镇、村庄消防车通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维护。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第二十条 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第二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保护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
12、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经费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城乡消防规划编制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公安部门联合制定。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组织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13、。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应当组织实施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二)拟订消防安全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三)开展防火检查,整改火灾隐患;(四)对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管理和考核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消防专业素质和技能,取得高级
14、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消防安全服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管理区域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包租赁等特殊情况消防管理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托人承担。第二十七条 共用建筑物的消防管理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使用人对其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15、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可以确定一个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管理费用由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使用人使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投入保障单位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 消防职业资格制度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维护、保养人员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防火检查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持证上岗。对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岗位,单位应当优先录用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人员。第三十条 防火检查、巡查制度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巡查:(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