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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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 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 监管部

2、门。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 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以下简称查处):(一)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二)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三)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 的。前款所列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 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 ,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 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第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3、、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备案、 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 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 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9(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 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 商品;(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 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

4、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 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 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 间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 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 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 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S)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 实施行政许可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

5、限等,阻碍、 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 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 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一)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等信息;(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 动和其他经营活动;(三)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四)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 、技术和商务条件;(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的其他行为

6、。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强制 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一)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 设立分支机构;(二)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 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三)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 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 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行政审批、备案 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 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7、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 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 、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 的规定。第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 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 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第十二条 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第十三条举报采

8、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有 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 内容:(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和 证据;(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管辖案件的受理。省级以 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个 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 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 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

9、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 结果。第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被调查单位在上述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 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可以不予立案。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 监管总局备案。第十六条 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 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第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 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

10、门进行调查。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 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第十八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 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意见,提出事实、理 由和相关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第二十条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 议。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 相关竞争限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

11、构认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 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结束调查。第二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 理建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行政建 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主送单位名称;(二)被调查单位名称;(三)违法事实;(四)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五)处理建议及依据;(六)被调查单位改正的时限及要求;(七)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能够消除相关竞争限制,并 且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实施有关行为、解除有关协议、停 止执行有关备忘录、废止或者修改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 废止或者修改情况等。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建议

12、书载明的处理建议,积极落实 改正措施,并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限期将有关改正情况 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第二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 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的,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 标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 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

13、的组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 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 谈。约谈可以指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听 取情况说明,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约谈结束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单 位的有关上级机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约 谈情况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第二十五条 约谈应当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 共同实施约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公开约谈情况,也可以邀请媒体、行业 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列席约谈。第二十六条对反垄

14、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向其有关上级机关、监 察机关等反映情况。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 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 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O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其他政策措

15、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 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涉嫌构成滥用 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第三十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积极支持 、促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强化公平竞争理念,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 境:(一)宣传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提供公平竞争咨询;(三)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措施实施的竞争影响评估,发布评 估报告;(四)组织开展培训交流;(五)提供工作指导建议;(六)其他有利于改进政策措施的竞争宣传倡导活动。鼓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主动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公 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 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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