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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消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安全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
2、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消防设施现代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森林、草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第七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
3、伤、致残、牺牲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消防规划,督促、检查消防规划的实施;(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五)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消防队(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并随财政收
4、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使消防队(站)、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三)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和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四)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城
5、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增建。第十四条新建城市(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第十五条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
6、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七)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九)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
7、订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措施,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指导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第十八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使用人、承包人、承租人就消防安全责任签订协议书。未签订的或者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多产权建筑物或者场所,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九条歌舞厅、影剧院、网吧、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第二十条禁止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
8、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限期使用。第二十一条举办大型集会、展览、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
9、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森林、铁路、民航部门的建筑工程项目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按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执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二十四条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
10、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加强文物火灾预防工作。第二十五条下列单位和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一)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二)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未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省
11、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禁止在高层建筑、古建筑、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性地下场所、住宅区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二十九条燃气管道产权单位应当在地下燃气管道的重点部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得随意开挖、改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定期维护、检测;维护、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
12、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专(兼)职消防人员;(二)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三)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测、维护人员;(四)从事建筑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维护的技术人员;(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运输、管理、操作人
13、员;(六)从事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改正,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复查。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情况紧迫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隐患。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三十四条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
14、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提倡家庭自备灭火器材。第三十五条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中小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和人员疏散应急方案。第三十六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不得阻拦报告火警,严禁谎报火警。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
15、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必须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灭火救险。第三十九条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公安消防车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第四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第四十一条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灭火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场人员必须服从灭火指挥员的统一指挥。发生重大、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调集支援人员和物资。第四十二条为灭火确需临时调用车辆、器材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以及被救伤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护。第四十三条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补偿:(一)参加扑救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