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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韶府令第84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XX年4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XX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修改、废止、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
2、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一)转发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二)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但有关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或实质相同的;(四)根据国家、省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处罚、行政许
3、可、行政强制自由裁量具体阶次、标准。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一)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三)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事项的文件;(四)仅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五)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文秘、内部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镇级人民政府,其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本规定。各级政府办公室与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实施本规定的协同制度。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
4、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五)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但有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的除外;(六)应由上位法或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及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
5、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时载明业经本级政府同意,或发布后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转的,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名称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规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本行政区域或制定机关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制定机关名称。第十一条名为“规定”、“办法”、“细则”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按照立法体例表述。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按照立法体例或行政机关公文体例表述。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
6、的规定,但为明确依据和指导思想而引用相关原则性条文的除外。规范性文件不应以直接解释的方式对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条文进行规定。第十二条行政管理事项涉及本地区全局工作,属于重大改革或社会影响巨大的,可以提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管理事项一般由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第十三条政府办公室在办文过程中发现报请政府发布的文件草案可能符合本规定第二、三条的,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办公室应告知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处理。第十四条制定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依次经过计划、起草、审查、审议、发布等基本阶段,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
7、五条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本规定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设想,并指令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认为立项有必要性、可行性的,按本规定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要性、涉及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及其法律依据作出说明。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征集立项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拟订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施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第十七条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增加制定项目。政府各部门或下级政府认为确需增加的,应书面向本级政府请
8、示,并按照立项建议内容要求做出说明。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指示,对立项建议内容提出意见。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应认真执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审查工作。未在计划所在年度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项目仍有制定必要的,应在次年重新申请立项。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采取其中一个部门起草或牵头组织起草形式,必要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第二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或网络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采用网络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
9、30日,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与其他机关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之前应充分征求有关机关意见。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充分协商。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不作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对象。各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对起草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原则性法律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提出指导意见。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事项复杂、需要提前掌握情况的,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参与有关调研工作。第二十三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公益、群体切身利益或公众重大分歧事项的,起草
10、单位应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或组织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听取专家论证意见。第二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发布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第二十五条报审材料由起草单位直接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包括报送审查的公函、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听取意见材料。有调查报告、外地规范性文件等有助于审查的参考资料的,应一并提交。起草说明应当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反馈意见的采纳处理情况。提供制定依据时,一般提供依据的名称,但有
11、关依据难以从公开渠道取得的应当提供全本。涉及本规定第七条事项的,应提供所援引的具体条款。听取意见材料是指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在征求意见时的反馈意见和听证会记录的复印件。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时可就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调研和协调。有关工作需要各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参加协调会议等协助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要求,或对有关机关、社会公众意见未作出适当处理,主要制度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对施行效果产生严重消极影响,或与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矛盾冲突,或条理不清影响执行和公众理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报审材料退回起草单位,要
12、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基本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结合实际作出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暂缓制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适当性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起草单位建议修改。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且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有关报送审查材料需重新报送或补正的,重新报送或补正之日为受理之日。在规定期限内因故不能完成审查的
13、,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及理由应及时告知起草单位。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要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或暂缓制定的,视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通过审查。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修改完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自行将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办公室应将其退回。第三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由政府行政首长签署发布。政府常务会议
14、或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修改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重新提请审议或报请签发。第三十三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发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各部门行政首长共同签署发布。第三十四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一个月之内出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适用下列规定:(一)该规范性文件直接起草,不纳入计划管理;(二)有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作为依据的,该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缩短。草案中对公众的行政给付标准接近、达到上级规定最高标准或高于上级规定的、公众
15、义务按上级最低限度规定执行的,仅在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方面对上级文件细化的,可以不向社会征求意见;(三)该规范性文件为暂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与党务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行政机关为起草单位的,应在文件草案发给有关单位签署前将文件草案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二)行政机关不是起草单位的,应在本机关签署前将有关文件草案转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三)政府法制机构仅对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对其他规定可以提出修改建议;(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有关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第三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会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未按本规定统一编号或未经本规定确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记载法制审核编号。法制审核编号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序言或通知正文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