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办法惠府〔2023〕27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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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

2、,下同)等有关单位,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组织下,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积极、主动、按时完成各项征地补偿工作。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实施、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单位。市、县(区)农业农村、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审计、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国资、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3、以及农村村民住宅(以下简称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制,及时调处征地补偿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行为合法、公平、公正。第二章征地程序与工作职责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二)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五)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六)依法组织召开

4、听证会;(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A)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九)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十)签订补偿、安置等协议;(十一)以上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十二)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第七条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

5、安排等。自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实施抢栽抢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八条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具体工作。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制作征地红线图;应用航测、航拍、“国土调查云”等新技术取得拟征收土地的地类、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图像和数据等信息,为征地补偿提供技术支持。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进行调查和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对拟征收土地上的村

6、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进行录像记录及拍照,调查结果登记表应当由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经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在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点、登记、确认、补偿的真实性负责。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确,或者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确认等工作的,应当依法通过公证等方式确认。第九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

7、第三方机构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费用列入征地成本。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报送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抄送同级政法、司法、信访、公安等有关部门。第十条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

8、、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做好意见收集整理和保存,并综合报县(区)人民政府。半数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召开听证会的具体工作,县(区)司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和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应

9、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要求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有关资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材料;(二)户口簿;(三)结婚证;(四)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建(构)筑物用地资料、建设报建资料、批准文件、凭证等;(五)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六)土地租赁合同;(七)房屋租赁合同;(A)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证照;(九

10、)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海域使用证;(十)工程预结算资料、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资料、资产购买合同和发票等;(十一)土地、房屋、建(构)筑物、设备、存货、青苗等补偿申报清单;(十二)与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有关的其他资料。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经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核对一致后,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由资料提交人和核对人共同签名确认后留存,原件退还资料提交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拟征收土地涉及需补偿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情况,向权利人明确需要提供的具体资料。第十三条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项目需要测绘、航拍、

11、评估、公证、法律等第三方服务的,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摇号、抽签、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机构确定后,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委托,并支付服务费用,第三方服务费用列入征地成本。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与相关当事人商定现场工作时间、收集并提交相关资料、协助配合第三方工作等。第十四条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征地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在评估委托合同中约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和方

12、式等内容。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初步评估结果报告。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及出让项目评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惠府办(2023)1号,以下简称评审实施意见)的规定对初步评估结果报告进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经审核的初步评估结果报告送达权利人并在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权利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初步评估结果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资产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原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

13、果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征地面积、已登记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情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情况,按照有关标准测算项目征地补偿费用。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上述征地补偿费用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落实征地补偿所需资金,征地补偿所需资金应当预存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委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直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直接签订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协议、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及其他地

14、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补偿、安置等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说明未签订补偿、安置等协议的具体情况,依据补偿登记结果和补偿安置方案提出补偿安置的意见,并做好化解风险预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第十七条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申请依法批准后,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登记表等资料,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等程序后,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

15、用、拖欠、侵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第十八条因征地形成的,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参照本办法一并征收补偿。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交付土地后未供应土地前,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场、围挡和管理,确保被征收土地净地移交给用地单位。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清场、围挡和管理费用标准,没有制定费用标准的,应通过评估确定具体项目的清场、围挡和管理费用。第二十条征收工作经费计提办法: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标准计提;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征地补偿

16、费用总额的4.5%计提。征收工作经费应当按照市、县(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征地单位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赛用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土地、腾退房屋,并将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海域使用证等不动产权证及其他相关产权资料原件全部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并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档案,并在项目征地补偿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送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征地补偿第一节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三条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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