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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火灾调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
2、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安全责任制;(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
3、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第七条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消防专业规划。第八条建设、电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交付公安消防机构使用。第九条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各类学校应当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学。第十
4、条气象部门应当按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及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提供城市火险等级等气象信息。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火险等级预报。第十一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第十二条建设、卫生、电力、电信、交通、铁路、航运、航空、森林防火等部门应当做好参加重特大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工作。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居(村)民防火公约,做好自防自救工作,重点防火期开展防火巡逻检查。第十四条单位对自身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消防
5、工作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责任内容;(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五)根据需要明确固定动火区和非固定动火区,每年对用火设施进行检修;(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落实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七)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6、。第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农垦、森工、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昼夜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四)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和进行灭火作战演练,每年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第十六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
7、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严禁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单位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防火安全责任实行逐级考评制。第十八条承包或者租赁建筑物、场所、设备、交通工具时,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返回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九条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二十条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取得建设行政
8、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由于防火设计不合格重新设计的,不得重复收费。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变更设计用途的建筑工程及新立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消防审核、验
9、收,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第二十二条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不足部分可以向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征收费用。特种场所、受益单位对购置扑救化工和高层、地下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车辆、消防装备也应当承担费用。征收或者承担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第二十三条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
10、准。装饰、装修应当选用依法检验合格的材料。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明确施工现场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施工堆放的材料和土石方等,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整体工程评为合格以上等级。竣工验收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应当具有法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
11、,应当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禁止经营、使用无说明书和无标志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严禁存放、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第三十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录象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
12、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上述场所应当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设置疏散图示和必要的疏散设施。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及时疏散。第三十一条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经贸活动和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第三十二条商场、商店等商品批发、零售的营业场所禁止吸烟,禁止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营业期间禁止动用电(气)焊等明火作业,非营业期间有共享空间的应当将防火卷帘门降下。对不必要的电源、火源应当及时关闭和熄灭。第三十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
13、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设施。营业时禁止进行电(气)焊等作业。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第三十四条门市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严禁封堵安全出口改建门市房。门市房内严禁违反规定使用电热器具,经营、使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动用明火。第三十五条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间距,严禁超储。库房内严禁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严禁使用明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第三十六条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疏散、救生方案,设置疏散图示,配备疏散、救生器材。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严禁生产、
14、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第三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和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第三十八条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第三十九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实行许可证制。无许可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规定,其消防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或者未经依法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第四十条省外消防产品在本省销售、使用,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的国家检验机构检
15、测合格,具有中文说明,显示设备应当有中文显示。第四十一条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材料、工艺、设备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第四十二条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的厂区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一)严禁吸烟、动火;(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第四十三条电(气)焊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作业点与易燃易爆设备、易燃易爆管道和易燃物品之间应当保证防火间距或者设隔火设施。盛装过可燃易燃液(气)体的容器未彻底清洗的,严禁进行电(气)焊作业。第四十四条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下列易引起火灾的行为:(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二)室外吸